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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国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569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庆,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及其辩护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13时35分,被告人张国庆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五泽河桥南端北11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徐某驾驶的因避让戚某驾停在桥面右侧施工作业的湘H×××××(临时行驶车号牌)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而行驶至桥面左侧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汪白、徐书扬死亡、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国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司某、戚某、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庆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庆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国庆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国庆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客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3时35分,被告人张国庆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五泽河桥南端北11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徐某驾驶的因避让戚某驾停在桥面右侧施工作业的湘H×××××(临时行驶车号牌)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而行驶至桥面左侧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汪白、徐书扬死亡、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国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身份证明载明了被告人张国庆的身份。(2)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6月29日13时35分,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肇事司机张国庆在现场等候,交警勘查完现场,将张国庆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3)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手机号码为185××××6939(张国庆手机号)的手机于2017年6月29日13时35分电话报警称:一辆半挂车和一辆农用车相撞,有人受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国庆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收条证实邓庆国垫付徐书扬和汪白安葬费3万元整。2.鉴定意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证实对徐某、张国庆、司某提取血样进行血醇化验,三人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情况: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反光标识不正常,转向系统正常。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正常,灯光系统不正常,转向系统无法检测。(3)尸检报告载明徐书扬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汪白系车祸致多器官毁损而死亡。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现场位置、现场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司某证实:2017年6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张国庆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我记不住了,在信阳市一个叫“上天梯”的地方装了一车白土准备回内黄。当时张国庆驾驶着车从“上天梯”出来后顺着312国道行驶,我在后面的卧铺里睡觉。我也不知道行驶了多远,12点多我就和司机张国庆就在路边一人喝了一碗羊肉汤吃了两个馒头,吃完之后就接着走了。张国庆继续驾车行驶,我又到了后面的卧铺里睡觉。我正在睡觉,张国庆突然把我喊起来了,然后给我说撞车了,张国庆就下车去看看情况,我就穿上衣服起来了。我从车上下去后,我看到张国庆在打电话,大概有二十分钟120急救车就过来了,过来没多久交警队的也过来了。(2)证人戚某证实:2017年6月29日早上9点左右,我驾驶着“中联重科”牌吊车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南的一个桥上施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在桥的护栏边上(我驾驶的“中联重科”牌吊车在桥中间南边一点东边停着)突然听见一阵刹车声,我就往北看,我看见有一辆半挂车正在刹车,然后停在我驾驶的吊车的北边路中间了,随后还看见有像肉一样的东西被带到吊车后面的路上,就想着是发生交通事故了,然后就打“110”报警了,之后我又打了“120”。过了一会,我走到我的车尾部贴着桥边看了看,我看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拉了一车破烂在隔离墩边倒着,有一个老头躺在三轮摩托车车头边上。后来交警队和120救护车就过来了。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中联重科”牌吊车没有施工,我在车下面的桥栏杆边上等施工人员的指挥,吊车前后放置的有警示标志。当时我们是在路东边的车道施工,在施工的“中联重科”牌吊车西边往南摆了有50米左右的反光锥。(3)证人宰某证实:2017年6月29日,我跟着打桩机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五泽河桥下施工干活,中午吃过饭,我就躺在桥下睡觉。我睡了一会后,听到桥上有很大的吵杂声,把我吵醒了,然后我就到桥上的路面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看到桥面上有一辆头北尾南的一辆半挂车撞上了一辆也是往北走的三轮摩托车,地上躺了两个人,一个老婆和一个小男孩,我听旁边围观的人说,还有一个老头被120急救车拉走了。当时路面上吊车施工时,吊车南边摆放的有反光锥。(4)证人崔某证实:我在天津城建道桥公司当技术员,今年五月份我们公司承接了五泽河桥加宽工程,然后我就在确山县五泽河桥上施工,今天我们在正常施工,到中午12点半的时候我和开钩机的刘师傅(名字不知道)还有我们一个监理姓王(名字不知道)我们三个人到任店镇一家刀削面馆吃饭,吃完饭大约中午1点40分左右的时候,我们回到五泽河桥的时候看到道路东半幅我们的施工吊车旁边一辆蓝色三轮在道路西侧隔离墩旁侧翻,旁边地上躺着两个人,距我们吊车北面二米左右停着一辆半挂车,当时我距离事故现场,也没有仔细看,过了会救护车和警车都过来了。当时吊车西侧和南侧都有反光锥。(5)证人李某证实:今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司机戚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在107国道任店镇五泽河桥施工时,大概1点多时,有两个车在我们吊车边上发生事故了,戚某驾驶的那个吊车,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我到现场后,交警就在那里维持秩序,我没有进去看现场,具体什么情况我没有看到。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陈述:2017年6月29日下午1点多,我驾驶我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从家里拉着一车破烂准备到确山县任店镇上卖掉,汪白和徐书扬一块坐在车上。我驾车沿着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五泽河桥,当时路面东边有一辆吊车在施工作业,我紧靠着路中间隔离墩由南向北行驶,我不知道咋回事就晕过去了。当时徐书扬坐在我的右手边,汪白坐在我的左手边,我在中间。我用的1档,我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国庆供述:2017年6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司某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8**挂号车在信阳市一个叫上天梯的地方装了一车白土。12时左右,我驾车从上天梯出来后顺着312国道从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区107国道西路边的一个饭馆,我和司某在那里吃了个饭。然后,我就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8**挂号车沿着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司某睡在后面的卧铺。下午1时35分左右,我驾车行驶至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南一个桥上时,在桥面上有一辆吊车在那施工,我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吊车附近时,我才发现我的同向前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就赶紧刹车,当时就刹不住了,我驾驶的车头保险杠左侧撞着了那辆三轮摩托车右后角,我的车撞着那辆三轮摩托车后继续向北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我的车停下来后,我就把睡在后面卧铺的司某喊醒告诉他发生事故了,然后我从车上下去。我看到我车的后方三轮摩托车倒在路面中间隔离墩的东侧,我看到一个女人和一个小孩在路面上躺着,我就边往那两个人的方向走边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我在北侧距离那两个人有二十多米的地方就停下来了,当时比较害怕,我就躲一边去了,司某在现场等着。交警过来后,我就回到了现场。我有A2证,我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是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邓庆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庆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国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苗 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