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天壹建筑机械设备商店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天壹建筑机械设备商店,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10号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天壹建筑机械设备商店,经营场所哈尔滨市香坊区。经营者:马金金,女,该商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杨彦忠,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宝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天壹建筑机械设备商店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给付设备款共计64141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马金金系原告经营者。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为承建东北农大职工公寓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建筑设备及材料计691415元。2014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641415元未付。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拖欠至今。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义务。原告称向被告供应设备及材料事实不存在,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2、被告将农大职工公寓发包给陈辉施工,陈辉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任何债务均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代替陈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进行了确认。原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件)。证明: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共欠原告设备及材料款691415元。2014年2月,被告偿还5万,尚欠641415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欠据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制的,加盖的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姜传伟也并非被告单位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做出任何行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体现,原告所述供应设备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证据二、证人吕某、王某证言。证明:1.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农大工程项目提供材料和设备。2.证明原告找证人送货送到农大省七建姜传伟处,连送货带修设备、安装等。经质证,被告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称给被告送货信息均是来源于原告及姜传伟,被告对于姜传伟在欠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证人所述将货送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从收货人均系姜传伟,应判断原告与陈辉建立的买卖关系,应由陈辉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三、2017年7月7日两段、2017年10月10日一段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经理李光耀通话内容,证明1.李光耀代表公司在电话里承认原告给被告所承建的农大工地送设备及材料;2.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60多万,近70万元一直是认可的,并同意待农大工程回款后尽快给付原告;3.在录音中李光耀确认他有原告欠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话录音不能确认是李光耀本人。对合法性认为,未经李光耀本人同意不合法。从通话录音中李光耀没有承认被告采购原告设备。录音中均是原告要求李光耀予以解决,但李光耀未同意由被告给付该款项,相反在10月10日录音中,李光耀提到起诉陈辉的事实,从该表述可见,李光耀的意思也是从陈辉的事情解决后如何处理再议。被告出示证情况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与陈辉签订的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农大教职工公寓三标段工程发包给陈辉施工。被告与陈辉系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陈辉自行承担施工所发生所有债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发包方盖章,总经理及项目经理承包方签字均为复印件,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充分证实被告是农大教职工公寓三标段施工方,其将施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辉,属于违法单方转包行为。被告应当对该工程项目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是否将工程转包给陈辉与本案无关,姜传伟收货代表的是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通话中,被告人员已经承认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所承建地点,并同意给付货款。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认为,两份证据结合本院查证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项目部购买了原告建筑设备和材料及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工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后,经本院对原告证据三录音证据真实性核实(被告副总经理李光耀),李光耀予以否认,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对录音是否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因庭审后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在承建东北农大职工公寓期间,其项目部人员到原告处陆续赊购建筑设备及材料,计691415元。2014年2月,项目部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641415元未付。2014年11月10日,项目部人员姜传伟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上述款项,并签名加盖项目部章。本院认为:被告农大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处赊购建筑设备和材料,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项目部人员收货后出具欠款明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解其从未使用过该项目部公章及涉嫌私刻公章问题。此节,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存在此问题,亦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货物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工地并使用,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问题。因被告项目部多次赊购原告设备等,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据,此时应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按相关规定,自即日起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否则,应支付欠款利息,为此,原告此节主张成立。关于被告辩解此处工程承包给陈辉个人,所发生的债务应由陈辉个人承担问题。第一、被告项目部人员赊购原告建筑设备,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从工地的牌匾、宣传版等现状,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被告承建并购买原告设备,不是陈辉个人购买设备。第二、被告与陈辉签订的承包协议,只对其双方结算工程款或被告收取管理费有效,对外无效。此节,被告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天壹建筑机械设备商店货款641415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天壹建筑机械设备商店欠款利息(以欠款6414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满堂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玉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