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郎雪春与叶建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雪春,叶建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182号原告郎雪春,女,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叶建议,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郎雪春诉叶建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议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雪春诉称,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月,即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清。这一事实有证人洪平巧、王亚利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当场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叶建议向原告郎雪春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并由案外人龚佛真代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月,被告叶建议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案外人洪平巧、王亚利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形成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叶建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借条由案外人龚佛真代笔,被告叶建议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确认,案外人洪平巧、王亚利在借条上签字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郎雪春无异议。被告叶建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议向原告郎雪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叶建议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建议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建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郎雪春借款3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建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