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琴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4380号 原告:李桂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 被告: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XX弟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 原告李桂琴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14.62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3550元、伤残赔偿金558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用固定带148元,合计117901.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XX驾驶辽AZ68Y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火车站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骶骨骨折。住院治疗4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8014.62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0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辽AZ68Y5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XX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评定是经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加,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XX驾驶辽AZ68Y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火车站时将行人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骶骨骨折,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7328.62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0天,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820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医用固定带(弹力腰围)支出14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辽AZ68Y5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XX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李桂琴原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吴家屯村村民,2011年土地被征收,现居住在城镇,已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每月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车辆投保了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和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8014.62元,但实际提供的票据金额37328.62元,对没有票据佐证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医用固定带支出148元,该支出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并入医疗费计算,医疗费数额应为37476.62元。护理费8200元系其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土地征收后,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并且原告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其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辽宁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876元,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原告评残时年龄已满63周岁,赔偿年限按照17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889.20元(32876元×17×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人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琴医疗费37476.62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8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0965.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