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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8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罗顺金、谢仁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顺金,谢仁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顺金,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标,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顺金因与被上诉人谢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仁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顺金向谢仁标偿还欠款360000元及支付利息124240元(其中3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付利息,600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付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本金清偿之日);2.判令罗顺金赔偿谢仁标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顺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仁标、罗顺金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顺金(甲方)向谢仁标(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甲方按同期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利息应在借款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延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除应归还借款全部本金以及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欠款导致诉讼,则甲方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须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当日,谢仁标向罗顺金指定的陈欣琪银行账户(账号:62×××72)划入款项300000元,罗顺金向谢仁标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27日,谢仁标、罗顺金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谢仁标(乙方)向罗顺金(甲方)提供现金借款60000元用于甲方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2017年3月31日,谢仁标与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因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仁标与罗顺金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谢仁标已依约向罗顺金交付了共360000元。其后,罗顺金未如期向谢仁标还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损害了谢仁标的合法权益。现谢仁标诉请罗顺金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罗顺金应依约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罗顺金应支付的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谢仁标主张罗顺金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罗顺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罗顺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仁标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60000元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二、罗顺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仁标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21元,由罗顺金负担。罗顺金上诉请求:1.判决罗顺金只需归还谢仁标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仁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送达应诉材料的义务,剥夺了罗顺金的答辩权,本案应发回重审。罗顺金直至收到本案判决之日才知道被起诉一事,一审法院未向罗顺金送达过起诉状、证据等应诉的材料,也未向罗顺金送达过传票或开庭通知等开庭信息,导致罗顺金未能出席一审庭审,罗顺金实际上被剥夺了一审的答辩权,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实际上罗顺金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6万元。罗顺金向谢仁标借款的本金是30万元,谢仁标也只有提供30万元借款的借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6万元实际上是由借款利息转化而来的,罗顺金当时是应谢仁标的要求签订了6万元的借款合同,谢仁标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6万元实际上是利息,不应被认定为借款本金。三、罗顺金已偿还谢仁标4万元。罗顺金曾委托女儿陈欣琪分两次共偿还谢仁标4万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谢仁标辩称,一、罗顺金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罗顺金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谢仁标认为罗顺金通过第三方陈欣琪向谢仁标支付了4万的资金,该资金依法应当先抵扣罗顺金所欠谢仁标借款的利息,若有余额才再抵扣剩余的借款本金,应当先息后本。二、罗顺金与谢仁标签订的6万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谢仁标实际向罗顺金提供了6万元的现金借款,应当认定谢仁标向罗顺金提供了6万元借款的事实。罗顺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上诉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罗顺金的送达是否合法;二、案涉6万元借款是否发生;三、罗顺金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一审法院对罗顺金送达起诉状、应诉材料、证据以及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等文书的邮寄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小杏村南街二巷15号,法院专递标注的罗顺金电话号码是138××××3311。罗顺金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上述邮寄送达地址的正确性。鉴于一审法院已经按照罗顺金正确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一审法院对其采取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谢仁标在本案主张向罗顺金出借两笔款项,分别是30万元转账借款以及6万元现金借款。罗顺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6万元现金借款有异议,上诉认为该6万元是由借款利息转化而来,谢仁标未有实际出借。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15年11月27日,罗顺金与谢仁标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本金是6万元。该合同中未有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确认债权的约定。其次,罗顺金在上述合同订立的同日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谢仁标交付的现金6万元。最后,以上两点事实可以证明谢仁标、罗顺金关于6万元现金借款的借贷合意、借款交付的形成与发生。反观罗顺金的主张,其在本案中对该6万元的性质,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状况,谢仁标对其主张已提供证据证明,而罗顺金则对其待证事实不能完成举证,因此,本院采信谢仁标的主张,认定6万元现金借款实际发生。三、关于争议焦点三。罗顺金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在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7日分别向谢仁标还款3万元和1万元。谢仁标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部分还款应当先抵扣利息再扣减本金。罗顺金则主张上述4万元还款应当全部用于抵扣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当事人对债务人不足额给付充抵主债务和利息、费用的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该部分给付的款项先充抵费用、利息再抵销主债务。据此,本院采纳谢仁标的主张,对罗顺金4万元的还款,先扣减其当时应该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清偿本金。如下表所示,罗顺金偿还的4万元尚不足以充抵当期利息,故其在本案中仍然需要向谢仁标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30万元+6万元)及相应利息(1.以30万元为本金,①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7日尚欠533.33元利息,②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2.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罗顺金一审未提出偿还4万元给谢仁标之事实,导致一审法院未予相应扣减,本院在二审期间对此予以改判。故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期间
 
 
 本金
 
 
 利息(年利率4.75%)
 
 
 还款
 
 
 累计欠息
 
 
 
 
 2015.10.26-2016.6.12
 (共231天)
 
 
 300000
 
 
 36575
 
 
 30000
 
 
 6575
 
 
 
 
 2016.6.13-2016.7.7
 (共25天)
 
 
 300000
 
 
 3958.33
 
 
 10000
 
 
 533.33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仁标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1.以30万元为本金,①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7日尚欠533.33元利息,②从2016年7月8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2.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谢仁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罗顺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仁标负担800元,罗顺金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少锋审判员  吴健南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雪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