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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肖志超与何海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超,何海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397号原告:肖志超,男,199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志超之父。被告:何海鹏,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原告肖志超与被告何海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9月6日原告肖志超将合法所有的三辆机动车(大众POLO,车牌号为赣B×××××;别克SGM7206ATA,车牌号为赣B×××××;红旗CA200AT,车牌号为赣B×××××)分别出租给被告何海鹏,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协议达成并已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何海鹏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这三辆车出卖给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二手车市场,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后经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何海鹏同意赔偿原告三辆机动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在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被告何海鹏偿还了90000元,但之后被告就电话不接并拒绝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何海鹏未作答辩。原告肖志超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欠条、欠款还款计划协议书、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和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就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肖志超与被告何海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赣B×××××大众POLO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何海鹏,租期一年,期满后完好无损归还原告。2014年9月16日原告肖志超与被告何海鹏签订两份《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赣B×××××别克车一辆和车牌号为赣B×××××红旗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三年期满后转户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三辆车交付给被告,2014年年底,被告在承租期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上述三辆车卖给二手车市场。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车辆,2015年3月2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双方签订《欠款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同时约定自2015年3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还款期为5年。在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被告何海鹏按约定已偿还原告90000元,还欠210000元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何海鹏擅自将原告肖志超所有的车辆出售给他人,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欠款还款计划协议书》,此《欠条》和《欠款还款计划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海鹏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肖志超赔偿损失300000元,被告何海鹏已赔偿损失90000元,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何海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原告肖志超财产损失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肖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何海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