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7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肖遵华与卢洪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遵华,卢洪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1949号原告:肖遵华,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康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卢洪芹,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肖遵华与被告卢洪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遵华,被告卢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卢洪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8496元、误工费6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医疗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37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护理费7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误工费22500元,合计330414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表姐相约在被告的无名按摩店按摩,但被告的表姐不在店内,被告让原告过十分钟再来,十分钟后,原告再次去到按摩店,被告的表姐依然不在店内,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按摩完后再走,被告说有事要出去,原告不愿离开就说可以等她表姐过来。后原告被一男人手持矿泉水瓶打倒在地,原告爬起来顺手拿起被告店内的高压锅盖打过去将玻璃门打碎,之后双方继续争吵。后原告拔打110报警,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巡逻协警到场后用手拷拷住原告双手带上了警车。在警车上原告与被告继续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被拷的双手从后面打了被告,随车警员拦腰抱住原告,被告用自己的高跟鞋打砸原告的面部,致使原告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睑、额部裂伤,左眼视力无光感,已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洪芹辩称,原告肖遵华酒后两次到被告店里闹事,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且被告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惩罚,并赔偿过原告医药费3000元,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3时,被告卢洪芹在其经营的无名按摩店内与原告肖遵华因按摩问题发生冲突,原告用高压锅盖将被告玻璃店门打碎,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巡逻协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巡防车返回公安机关途中,被告与原告继续争吵,当车行至南宁市高新区综合市场对面路边时,原告先用拳头殴打被告,被告被打后很生气,于是用自己的高跟鞋打砸原告面部,致使原告眼部、头部受伤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医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2、左眼睑、额部裂伤。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1、左眼球萎缩;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原告医疗终结后,其左眼最优视力为光感,盲目4级。2017年2月2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2017]法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残疾。另查明,被告卢洪芹已赔偿原告肖遵华医疗费3000元,其因本案行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洪芹用高跟鞋打砸原告肖遵华面部,致使原告眼部、头部受伤,经鉴定为人身伤害八级伤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但在此事件中,原告先用拳头殴打被告,从而引发被告的愤怒并打伤原告,原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肖遵华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疾病证明及交费票据等证据,其因伤治疗产生费用7413.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后,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受伤后经治疗为盲目4级,仅有光感,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合法有据,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242天,原告从事的是电焊工,但其主张日收入250元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年均收入标准4847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142.24元(48479元/年÷365天×242天);3、交通费:原告因伤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属必要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受伤严重,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有相关医嘱建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提交了南宁市安宁街道办事处皂角村委会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单位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主张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41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8496元(26416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受伤,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3768元,因原告本身租住在南宁市,并未实际产生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700元属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8000元,因律师费非必然发生费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无确切医疗证明予以证实,仅有医院门诊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13、后续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25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遵华的各项损失合计207638.24元,被告卢洪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97638.24元的70%即138346.77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总额共计14834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洪芹赔偿原告肖遵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346.77元;二、驳回原告肖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56元(原告肖遵华已预交),由原告肖遵华负担3447元,被告卢洪芹负担2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