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徐概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徐概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特37号申请人: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松木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120195。法定代表人:李如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徐概忠,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落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徐概忠女婿,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概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1、3、5款的规定撤销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都劳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徐概忠认定工伤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后,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与徐概忠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7日达成《伤残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工伤津贴、养老保险、伤残补助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即时履行,该协议签订履行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在伤残赔偿协议未被撤销前,徐概忠不具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宜都市劳动仲裁委受理徐概忠的仲裁申请并作出终局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将社会保险争议明确规定为行政执法范畴,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均应通过行政执法进行保护,劳动仲载委不是行政机关,劳动仲裁属于准司法,对于社���保险争议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属行政执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劳动仲裁委不能单独就社会保险争议作出终局裁决。3、徐概忠在宜都市疾控中心、宜昌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均未发现职业病症状,徐概忠利用上访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了从无尘肺到尘肺二期的飞跃,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宜市职鉴(2015)05号鉴定书所列鉴定结果不正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该对徐概忠的职业病状态进行复查,以复查结果确定其待遇。综上,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都劳仲裁字第137号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徐概忠隐瞒重大客观事实取得职业病待遇损害了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的利益,给依法关闭煤矿的工作造成重大障碍,请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以上情形,裁定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维护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徐概忠辩称,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都劳仲裁字第137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与徐概忠之间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徐概忠在劳动时间、劳动岗位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10月28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鉴定伤残程度为肆级。因社会保险争议申请仲裁,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法定的仲裁机构,依法受理并裁决,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二、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与徐概忠虽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并正在生效履行,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因劳动关系引发的社会保险争议,涉及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参保和缴费事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从未否认,足以认定。至于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徐概忠的尘肺二级,是否是合法程序取得,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案应审查的范围。三、裁决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都劳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应为申请人(徐概忠)办理200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双方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和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不得将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等形式支付给申请人(徐概忠)。二、驳回申请人(徐概忠)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同时确定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另查明,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4日,徐概忠自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在该公司所属的坛子口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至2015年。徐概忠以其在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请求裁决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为徐概忠补缴2002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都劳仲裁字第137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遂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都劳仲裁字第137号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都劳仲裁字第137号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问题。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且应当针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伤残补偿协议),适用关于调解方面的规定。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该条例现行有效。徐概忠申请仲裁的事项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都劳仲裁字第137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二、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所谓“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是指仲裁过程中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相关法定程序。本案中,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事由,只是认为其与徐概忠之间已经达成《伤残补偿协议》,在双方达成的《伤残补偿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徐概忠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终局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徐概忠申请仲裁的事项与双方达成的《伤残补偿协议》约定的事项并不属于同一事实。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认为对劳动者提起的单一的社会保险争议,不能进行仲裁,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称其认为仲裁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要是指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对徐概忠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正在申请对徐概忠的职业病进行复查。本院认为,关于徐概忠是否患职业病以及职业病达到何种程度,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评判。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都劳仲裁字第137号裁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