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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小玲与尚志峰、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玲,尚志峰,康龙,臧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166号原告郭小玲,女,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被告尚志峰,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生,住被告康龙,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住被告臧丹,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生,户籍地:,现住。原告郭小玲诉被告尚志峰、臧丹、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峰、臧丹、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尚志峰、臧丹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被告康龙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志峰、臧丹在被告康龙的担保下借原告现金20万,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志峰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4分。被告尚志峰庭后补充的意见: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借款时利息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来变为月息2分。原告于起诉前的当月初向他追要借款,尚志峰和被告臧丹已经离婚。被告康龙、臧丹未答辩。原告提交欠条两份,证明了尚志峰于2016年1月28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担保人是康龙,2016年3月24日尚志峰再次借原告1万元。被告尚志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尚志峰的陈述,本院对尚志峰与臧丹的婚姻关系进行了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志峰、臧丹于2002年结婚,2016年9月12日离婚。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志峰借原告现金20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康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志峰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原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来更改为月息2分。2017年7月初,原告郭小玲向被告尚志峰追要借款,尚志峰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小玲与被告尚志峰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志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臧丹和尚志峰原系夫妻关系,两次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臧丹也未对借款用途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尚志峰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郭小玲于2017年7月初向被告尚志峰追要借款,被告尚志峰没有明确还款时间,该催要日期应当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起诉,系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康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康龙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小玲庭审中自认2016年1月28日实际借给被告尚志峰192000元,预先扣除了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利息约定是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认可月息2分,可以按月息2%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志峰、臧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计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志峰追偿;二、被告尚志峰、臧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计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郭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尚志峰、臧丹、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晏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