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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5453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朱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朱连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5453号原告: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永安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顾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国,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原告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