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5453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朱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朱连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5453号原告: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永安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顾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国,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原告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