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339号原告张朵诉被告蒋肖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朵,蒋肖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33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朵,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蒋肖平,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朵诉被告蒋肖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朵将诉讼请求的损失由9800元,增加为14388元。被告蒋肖平对原告张朵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蒋肖平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蒋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将饲养的鸭子赶回家,因为怕鸭子跑在路上不安全,就用树枝拦在自家门口,被告母亲看到后就对原告破口大骂:“这是我家的地,树也是我的,你们在下面建的房子也是我们的。”原告听闻后与被告理论,被告母亲打了原告鼻子,被告冲过来二话不说踹了原告一脚,原告后退了几步,还没有回过神来,被告又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面部。胸背部,原告倒地后,被告又用脚踢伤原告背部及肢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同村村民周荣星发现后劝说被告男人不能打女人,被告听闻后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拳头和脚殴打年近七旬的老人周荣星,致周荣星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7年7月17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受道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原告张朵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张朵被伤及致:1、左面部擦伤,鉴定为轻微伤;2、左耳廓创形成(1.5cm)鉴定为轻微伤;3、全身多处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8月3日,道县公安局作出(清)决字【2017】第1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蒋肖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整。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益。被告虽然已被公安机关拘留,但至今并未赔偿原告分文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蒋肖平辩称,被告已被拘留,双方都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请法院按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蒋肖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张朵赔偿反诉原告医药费2875.6元、误工费3315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912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12时许,反诉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在本村将反诉原告打骂,造成反诉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至道县中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2875.6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构成侵权,应当予以经济赔偿。反诉被告张朵对反诉原告蒋肖平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人员蒋肖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并不是对反诉人张朵的殴打行为所导致,反诉人在事情发生之前时,建房时受伤,与本次纠纷无关。反诉人起诉的依据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朵与被告蒋肖平系邻居关系。张朵家有块地在被告蒋肖平建的新房旁边。2017年7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张朵发现自己地里有一个被丢弃的尼龙袋,原告张朵怀疑系被告蒋肖平母亲熊香翠所丢弃。为此张朵与熊香翠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被告蒋肖平妻子见状回家将情况告诉了被告蒋肖平,蒋肖平冲过来踹了原告一脚,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面部、胸背部,原告倒地后,被告又用脚踢伤原告背部及肢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张朵持木棍击打了被告蒋肖平的背部一下,同时蒋肖平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自己将脚扭伤。原告张朵的亲家爷即同村村民周荣星发现后劝说被告蒋肖平,被告蒋肖平听闻后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拳头和脚殴打周荣星。原告张朵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828.39元。另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62.4元,累计花医疗费4590.79元。经诊断:伤筋、气滞血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卧硬板床、加强营养;出院后2周来院复查X线;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被告蒋肖平在本村纠纷中受伤,于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在道县中医院门住院治疗9天,花检查及医疗费2875.6元。经诊断:伤筋、气滞血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出院后2周来院复诊;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7年7月17日,道县公安局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朵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张朵被伤及致:1、左面部擦伤,鉴定为轻微伤;2、左耳廓创形成(1.5cm)鉴定为轻微伤;3、全身多处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900元。2017年10月12日,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张朵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朵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需休息30天;护理7天;营养7天。原告张朵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张朵在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在道县中医院做核磁共振花743元。2017年8月3日,道县公安局以蒋肖平在中坪村将周荣星、张朵打伤为由,作出道县公安局(清)决字【2017】第1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蒋肖平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且系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所致,原、被告均应承担各自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蒋肖平在得知其母亲与原告张朵发生吵打时,理应耐心细致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息事宁人,妥善化解矛盾。相反,蒋肖平到达现场后,头脑不冷静,凭一时之气,殴打原告张朵,使矛盾升级,构成侵权,应对张朵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朵在与被告蒋肖平母亲熊香翠发生争执时,没有采取正当途径和渠道解决矛盾,而是与熊香翠相互辱骂继而相互扭打,是发生本案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张朵应对本案的起因承担一定责任,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蒋肖平因致伤原告张朵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蒋肖平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其余20%由原告张朵自行承担。反诉原告蒋肖平在本次纠纷中被原告张朵致伤背部,蒋肖平反诉要求张朵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张朵与蒋肖平的过错责任,且考虑反诉原告蒋肖平的脚伤系其自己在殴打张朵过程中跌伤,酌定由反诉被告张朵承担蒋肖平经济损失的50%,其余50%由蒋肖平自行负担。原告张朵要求被告蒋肖平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张朵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医疗费共计3828.39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天,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又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可以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数额为:31191元∕年÷365天∕年×9天=769.09元;3、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数额为:31191元∕年÷365天∕年×9天=769.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补助,不予全部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故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张朵本次受伤的伤情为轻微伤,伤势较轻,原告要求赔偿18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张朵向法庭提交了30元交通费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张朵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治疗,司法鉴定等,原告及其家人来往实际产生了一定交通费用,故酌情定为100元。原告张朵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不予全部支持;7、司法鉴定费。900元。上述1—7项累计为6996.57元,由被告蒋肖平赔偿80%即5597.26元。其余20%的经济损失1399.31元,由原告张朵自行承担。原告张朵因本次纠纷造成一定身体伤害,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是,原告的伤情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原告对本次纠纷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免除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朵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邓后强系张朵的丈夫,证人邓苑彤系张朵的女儿,系利害关系人。其他证人亦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张朵向法庭提交的【2017】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举证期限届满后,由原告自行委托作出,且委托的事项与鉴定的结论不相吻合,该鉴定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以及因做司法鉴定在道县中医院核磁共振花费的743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亦由原告张朵自行承担。反诉原告蒋肖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75.6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和建议,蒋肖平伤后需休息1个月,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蒋肖平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又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数额为:31191元∕年÷12个月∕年×1个月=2599.25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蒋肖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蒋肖平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又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数额为:31191元∕年÷365天∕年×9天=769.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蒋肖平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蒋肖平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补助,不予全部支持;5、交通费。反诉原告蒋肖平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蒋肖平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司法鉴定等,反诉原告及其家人来往实际产生了一定交通费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蒋肖平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酌定为180元。上述1—6项累计为6973.94元,由反诉被告张朵赔偿50%即3486.97元。其余50%的经济损失3486.97元,由反诉原告蒋肖平自行承担。上述原告张朵与被告蒋肖平的经济损失相抵后,由被告蒋肖平赔偿原告张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5597.26元—3486.97元=2110.29元。原告张朵向法庭提交的【2017】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举证期限届满后,由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且委托的事项与鉴定的结论不相吻合,该鉴定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以及做核磁共振费用743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亦由原告张朵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肖平赔偿原告张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97.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由反诉被告张朵赔偿反诉原告蒋肖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6.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被告蒋肖平赔偿原告张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0.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朵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蒋肖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蒋肖平负担35元,由原告张朵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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