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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在黑山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文、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想法。2017年5月15日晚在某某镇综合市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崔某某货车上两块统一牌电瓶,之后又在综合市场北门东厅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货车上一块电瓶;2017年5月23日晚在某某镇某某小区南门盗窃张某某货车上两块风帆牌电瓶;2017年6月7日晚在某某镇第二幼儿园东门附近盗窃周某货车上一块风帆牌电瓶、一块统一牌电瓶。任某某将盗窃的七块电瓶销赃后获赃款325元,用于日常消费。经黑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其中六块电瓶价格为1874元。2017年6月8日任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招待所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想法。2017年5月15日晚在某某镇综合市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崔某某货车上两块统一牌电瓶,之后又在综合市场北门东厅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货车上一块电瓶;2017年5月23日晚在某某镇某某小区南门盗窃张某某货车上两块风帆牌电瓶;2017年6月7日晚在某某镇第二幼儿园东门附近盗窃周某货车上一块风帆牌电瓶、一块统一牌电瓶。任某某将盗窃的七块电瓶销赃后获赃款325元,用于日常消费。经黑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其中六块电瓶价格为1874元。2017年6月8日任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招待所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活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本案系黑山县公安局镇安乡派出所工作中发现,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台、活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4、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周某、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货车电瓶(共七块)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5月下旬的一天和6月7日晚上,分别在某某镇大棚北门、黑山客运站对面马路边、还有黑山南湖北侧的一个马路上,实施盗窃作案四起,共盗窃电瓶七块,卖电瓶得款300多元钱,都用于日常花销了。6、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所盗窃电瓶的价格情况。7、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6月8日在某某镇某某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情况没有找到判决书及与案件有关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应退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44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20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10元。三、被告人任某某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台,活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