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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万龙与被告许会东、王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龙,许会东,王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862号原告:孙万龙,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孙村。被告:许会东,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仁义庄村。被告:王海祥,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仁义庄村。原告孙万龙与被告许会东、王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万龙、被告许会东、被告王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许会东、王海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雄县人民法院。许会东辩称,6000元的借条确属本人签署,但是已经偿还了若干次借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其中包含本次借款的利息,按每月1角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偿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并且这6000元中包含2500元的利息(其他借款)和此次借款预先扣除的500元利息。王海祥辩称,借条虽为本人签署,但实际使用借款的人是许会东,本人并未实际见到并使用借款,并且已经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600元,共计1800元。因为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视为偿还的是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日,被告许会东、王海祥向原告孙万龙借款6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载明了逾期不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条中载明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主张,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许会东辩称已偿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数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许会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祥辩称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并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1800元,主张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视为偿还的是本金,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海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会东、王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万龙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会东、王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铁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