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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权海年、沈学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海年,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916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注册号:620XXXXXXXX0380。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龙,系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权海年,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沈学振,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陈敏岳,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权聪年,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权海年、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龙,被告权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学振、陈敏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权聪年经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均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承担利息22769.1元(利息清至2017年3月3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权海年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贷款90000元,年利率8.96%,用途为正餐服务,贷款于2015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权海年辩称:借款属实,我��在也在想办法还钱。被告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经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权海年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用于发展餐饮业。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即8.96%的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申请书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权海年放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至2017年3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2769.1元未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权海年向原告借款9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权海年偿还借款本息112769.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17日,故担保期限应至2017年12月16日,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12769.1元并利随本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权海年追偿。被告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经本院合法传���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海年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2769.1元(利息清至2017年3月3日),并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沈学振、陈敏岳、权聪年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权海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956元,由四被告负担。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