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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勇君与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君,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723号原告:金勇君,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李海波,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金勇君与被告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海波向原告金勇君借款人民币1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届期后,被告李海波违约,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李海波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金勇君与被告李海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勇君借款计人民币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