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XX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3203号原告:XX东,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鹏,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161026.92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41296.73元、误工费33524.19元、护理840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何建勇驾驶粤S×××××号轿车沿虔东大道行驶至与七里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二轮车辆专用通道内由原告XX东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曾九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东和案外人曾九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建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曾九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何建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出院,经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和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4、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材料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已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伤残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已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护理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部分护理;证据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答辩人垫付的10000元及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定残前一日即83天,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以20元/天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2500-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应当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正式交通费发票为依据;维修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车辆受损非常轻微,被答辩人主张的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的超医保费用以及鉴定费,被答辩人已申请对肇事车主进行撤诉,那么上述两项费用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中误工期鉴定结果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经核实,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该鉴定结论对误工期的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这一部分结论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持有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行业,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1时30分左右,何建勇驾驶粤S×××××号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虔东大道行驶至与七里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二轮车辆专用通道内的原告XX东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曾九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东和案外人曾九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XX东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7年3月2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据复查情况术后3-6月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2、定期复查(1次/月);3、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296.7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017年2月15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东、案外人曾九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8月1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东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整;误工期2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中误工时间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XX东与案外人曾九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2、何建勇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本人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XX东与案外人何建勇已达成协议,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案外人曾九风另案起诉的(2017)赣0702民初3210号案件中的总损失金额为214451.68元。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1296.73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该项费用作出了告知义务,对被告人民财保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33524.19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根据原告从事行业,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0483元,本院酌定按83.5元/天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83天,应调整为693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43.2元/天计算105天,即8019.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应其中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未采信,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调整为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56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XX东的各项损失共计129912.43元。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的,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原告XX东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45270.37元[129912.43元/(129912.43元+214451.68元)×120000元]。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84642.0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案外人何建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何建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转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原告与案外人何建勇达成协议,自行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东的损失有:医疗费41296.73元、误工费6930.5元、护理费8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29912.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XX东35270.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XX东84642.06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XX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原告XX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芳梅审判员 彭行方审判员 吴 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