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红霞、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霞,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霞,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法定代表人:邹宗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城市(2017)鄂068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00元。庭审过程中赵红霞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第四十四条驳回赵红霞的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因为2005年老合同土地面积为3.35亩,承包期限是2005年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6年新签的土地合同面积为1.77亩,合同没到期承包面积却做了调整,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可见2016年的承包合同违法。(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是不合理的。2016年承包合同第二页是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以整页更换的方式篡改了,是在赵红霞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应当将违法合同中错误的部分更正还原至2005年的3.35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并没有出示赵红霞与赵洪波夫妇签订的土地分包合同和任何书面协议,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3.35亩责任田调整为1.77亩,属违法造假行为,应予更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洪波于1990年农转非,陈远香是2015年12月由襄阳谷城迁至雷河镇辛常村十二组,而赵红霞从出生至今未与父母分户,婚后户口一直未转出雷河镇辛常村十二组。1998年,赵红霞和父母三人承包责任田合计7.75亩,当时户口簿上只有赵红霞和其父母三人,父母相继去世后,赵红霞成了责任田的唯一权利人。2005年签订合同时,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串通赵洪波将4.4亩承包地以2万元低价转卖给同村人并签有协议。现赵洪波本人在荆门做大虾生意,陈远香更是出门在外十几年未归家,不可能常住辛常村以耕种责任田为生,此二人跟责任田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中也未出庭要求分包剩余的3.35亩责任田。赵红霞2008年之前在外打工,回家后一直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诉争的3.35亩责任田是母子唯一的生活来源。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与赵红霞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愿、合法、有效,也符合家庭成员分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2016年5月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承包面积还原至2005年的合同面积3.35亩;2.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十二组村民赵东升家确权的承包面积为3.35亩,那时候赵东升女儿赵红霞已于2001年出嫁外村,其儿子赵洪波(赵红波)虽于1990年办理了农转非户口,非农业户口落在雷河镇供销社,后又转落入雷河镇街道,但赵洪波一直居住生活在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十二组,且以耕种家里的责任田为生,其父母已去世,所以2005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因他家里只有赵洪波夫妇,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就让赵洪波在合同书上代签了其父亲赵东升的名字。此后他家里3.35亩承包地也一直由赵洪波夫妇经营。2016年赵红霞找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要责任田,村委会考虑到赵洪波虽然办理户口农转非,但一直住在本村,并以经营家里的责任田为生,妻子陈远香(陈丽)也是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十二组农业户口,1994年嫁入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以种田为生。结合相关政策,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将3.35亩责任田分一半给赵洪波夫妇,分一半给赵红霞的建议,赵洪波夫妇同意,赵红霞也同意。赵红霞于2016年5月20日和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原承包面积为1.64亩(确权实测面积为1.77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几个月以后,赵红霞提出面积不符,要求重新变更合同,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合同是经过反复协商后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导致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赵红霞与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赵红霞要求变更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红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赵洪波(赵红波)妻子陈远香与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原件,以证明2005年赵东升家土地承包合同中的3.35亩土地,已于2016年5月20日由赵东升之子赵洪波(赵红波)的妻子陈远香与赵东升之女赵红霞分别与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赵红霞对上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陈远香与赵洪波(赵红波)系夫妻关系,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陈远香与其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系加盖有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原件。结合赵红霞与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来看,赵红霞的承包面积为1.64亩,陈远香的承包面积为1.71亩,两份合同承包土地面积的总和与2005年赵东升家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面积一致,且两份合同承包地的地块编码也相连。赵红霞虽对该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中,赵红霞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同意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将赵东升原承包的3.35亩土地分一半与赵洪波(赵红波)夫妇耕种经营的意见,并与该村委会签订了面积为1.64亩(实测1.77亩)的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有异议。赵红霞主张其并未同意将3.35亩承包地均分与赵洪波(赵红波)夫妇耕种,2016年5月20日其与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面积1.64亩系被该村委会未经其同意私自更改。对上述主张,赵红霞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面积被篡改,也无法提供足以反驳该合同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赵东升之女赵红霞的户口未迁出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赵东升之子赵洪波(赵红波)的户口虽迁出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落入宜城市雷河镇,但赵洪波(赵红波)之妻陈远香的户口已于2015年12月8日迁入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故原承包人赵东升去世后,其子赵洪波(赵红波)与妻子陈远香、其女赵红霞均对赵东升去世前的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将上述土地分别发包给陈远香与赵红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直至2016年,诉争土地的粮食补贴与耕种补贴仍由赵洪波(赵红波)领取。上诉人赵红霞以赵洪波(赵红波)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并未实际耕种该土地为由,主张赵洪波(赵红波)及陈远香无权承包赵东升的原承包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红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乾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