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锡衡与王垒、何九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衡,王垒,何九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940号原告:胡锡衡,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垒,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市。被告:何九斤,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号销售中心*******号。负责人:廖新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锡衡与被告王垒、何九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政,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垒、何九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垒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326.21元,被告何九斤负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601.73元、误工费626.24元、护理费6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0492元,合计20326.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王垒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7线由沙田往公会方向行驶,当日5时3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27线36KM+400M公会十字路口时,与从公会街往红宜村方向由胡锡衡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锡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锡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何九斤,该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辩称:湘D×××××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及商业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和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王垒驾驶自卸货车,其应当向法庭提供适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垒驾驶车辆具有严重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医疗费应有正式发票证实。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天。无出院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及额外的营养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天计算。交通费、修理费应以实际发生、实际票据为准。诉讼费不由本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垒、何九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王垒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7线由沙田往公会方向行驶,当日5时3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27线36KM+400M公会十字路口时,与从公会街往红宜村方向由胡锡衡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锡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锡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胡锡衡被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产生住院和门诊治疗费6969.92元。出院诊断:1、左颧弓骨折,2、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创伤性××?5、左前臂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左颧弓骨折;2、勿咬硬物1月,建议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3、带药。2017年1月5日和6日,原告在蒙山县人民医院行CT检查,诊断为肺感染,支出门诊费用634.8元。胡锡衡系广西农村居民,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其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王垒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其驾驶的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何九斤,该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王垒严重超载的违法行为降低了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导致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应避让右方道路的来车时,实施制动不能及时将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刹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胡锡衡的不文明驾驶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左方道路来车,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1、王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锡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锡衡承担30%的民事责任。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投保的商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应对王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虽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何九斤,但被告王垒与何九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两人之间就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关系无法查明,原告请求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垒与何九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601.73元(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为7604.72元,其请求7601.73元未超出实际发生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17.19元(误工费以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38069元∕年以住院4天计417.19元),3、护理费417.19元(护理费以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38069元住院4天计417.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修理费10492元(修理费有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9528.11元。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1.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4.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1036.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492元(19528.11元-11036.11元),由被告王垒赔偿5944.4元(8492元×70%),被告王垒应承担的赔偿款5944.4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限额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5944.4元。但由于王垒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偿率”规定,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349.96元[5944.4元×(1-10%)],对商业险赔偿后余额594.44元(5944.4元-5349.96元),由被告王垒与何九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86.07元;被告王垒、何九斤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锡衡各项损失16386.07元。二、被告王垒、何九斤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王垒、何九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