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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庆云颜珊与陈清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云,颜珊,李小燕,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云,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珊,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燕,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清,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陈庆云、颜珊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燕、原审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云、颜珊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偿还借款本金120474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为以本金1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为利息1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李小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实际借款和还款的事实。陈庆云通过蔡吓仔与李小燕之间发生多笔借款、还款,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0万元,利率为3.5%,但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借款156000元,已归还142000元;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0万元,利率为4%,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实际发生借款130500元,归还60500元;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5万元,但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实际发生借款12万元,归还2万元。上述三张借条时间存在重叠,所借款项也并非一次性支付,法院应查明借款账户实际发生款项往来情况认定借款还款情况,并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抵扣。二、《承诺书》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且包括了前期利息一并结算后计入本金,按照相关规定,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陈庆云应就按照该规定计算的本息扣除已偿还的款项,剩余部分负偿还责任。三、本案借款明确用于“业务投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承诺书》仅陈庆云一人签字,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小燕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李小燕已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庆云、颜珊、陈清三人欠付借款本金45万元,其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庆云、颜珊、陈清立即偿还李小燕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陈庆云、颜珊、陈清立即偿还李小燕借款利息94500元(利息按各方约定的每月利息3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庆云、颜珊、陈清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庆云和颜珊系夫妻关系,李小燕和陈庆云系朋友关系,陈庆云因资金困难向李小燕借款。2014年12月25日,李小燕和陈庆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陈庆云向李小燕借款20万元,陈庆云按月利率4%计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2月1日,李小燕和陈庆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陈庆云向李小燕借款10万元,陈庆云按月利率3.5%计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3月25日,李小燕和陈庆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陈庆云向李小燕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30日,陈庆云向李小燕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庆云欠李小燕45万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本金,在2015年10月30日前再次偿还10万元本金,在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应按照每月4分支付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3日,陈庆云再次向李小燕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庆云欠李小燕45万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利息共计45000元,在2016年2月25日前最少还10万元本金,2016年3月25日前还清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如到期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应按照每月4分支付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7日,陈清向李小燕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关于李小燕借款给陈庆云45万元,陈庆云未能按双方签订的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一事,本人愿意为陈庆云做担保、偿还债务。一、担保内容如下:1、担保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45万元(最迟不超过2016年7月30日);2、如到期未能履行约定,未归还部分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方式计息,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并负责偿还,直到还完所有款项为止……”。陈庆云在上述《担保书》上签字捺印。一审庭审中,李小燕陈述陈清、陈庆云在出具《担保书》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小燕共计向陈庆云转账657500元,陈庆云、颜珊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除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小燕的实际借款金额需要核实。李小燕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实际提供借款657500元,但经双方协商确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一审审理中,陈庆云、颜珊对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协议》、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2015年8月30日的《承诺书》、2015年12月13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陈庆云、颜珊对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陈庆云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陈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陈庆云、颜珊认可陈庆云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且李小燕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向陈庆云提供了45万元借款本金,虽然陈庆云、颜珊辩称双方的转账记录中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及《担保书》,因为《承诺书》已经对双方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李小燕和陈庆云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故对于陈庆云、颜珊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审理中,陈庆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承诺书》后向李小燕返还过借款,其逾期未还款,给李小燕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于李小燕要求陈庆云返还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处于陈庆云和颜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陈庆云、颜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李小燕要求颜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的约定,陈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陈庆云逾期未还款,且李小燕向陈清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李小燕要求陈清对陈庆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庆云、颜珊、陈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李小燕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李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45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陈庆云、颜珊、陈清共同负担。二审中,陈庆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两份,拟证明李小燕多次上门催收债务;2.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陈庆云的哥哥陈剑洪受陈庆云委托向蔡吓仔转款2万元;3.邮件打印件三页、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陈庆云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在李小燕工作单位刷卡还款等事实。李小燕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除向李小燕的转款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向李小燕支付的款项,虽已收到,但该款项系偿还利息,都发生在签订《担保书》和《承诺书》之前,不应在本案中抵扣本金。上述证据均非一审庭审后新出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受理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向李小燕支付款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受理报警登记表的报警时间在陈庆云出具本案所涉《承诺书》等证据之后,亦不能看出陈庆云受到了胁迫,陈剑洪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无法看出交易相对人,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庆云尚欠李小燕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二、颜珊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陈庆云尚欠李小燕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问题。李小燕举示了其与陈庆云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陈庆云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陈庆云虽然在一审中否认2015年2月1日《借款协议书》、《担保书》的真实性,并主张其与李小燕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结合其余两份《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认定陈庆云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更具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陈庆云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无不当。陈庆云上诉认为其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除李小燕认可的13504.84元外,对其主张的其余付款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并且,李小燕认可的13504.84元亦发生在《承诺书》之前,不能作为偿还借款的本金予以抵扣。陈庆云上诉认为《承诺书》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是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故对于陈庆云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颜珊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颜珊与陈庆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协议书》载明款项性质为用于业务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生产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所涉业务投资款项应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颜珊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庆云、颜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上诉人陈庆云、颜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