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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延国与曹国文、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延国,曹国文,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948号原告卢延国,男,生于1955年4月15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国文,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居民,住陕西省横山县。被告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959812384。法定代表人毛丰收,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卢延国诉被告曹国文、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延国的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延国诉称,2013年春,被告曹国文挂靠被告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利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建了边坡等劳务工程。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修筑挡土墙、防洪沟等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6年7月27日对账,被告曹国文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49000元,被告曹国文以中铁一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利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给其结账为由,要求延期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2月又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工资久拖不付,严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曹国文挂靠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曹国文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9000元,被告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国文挂靠被告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利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建了边坡等劳务工程。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曹国文雇请原告为其修筑挡土墙、防洪沟等工程。曹国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6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国文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490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曹国文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曹国文出具欠条后,又分两次支付了40000元,目前尚欠自己109000元。2016年11月29日,另案原告张定林以类似事由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在该案中,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张定林向法院起诉后,二被告主动付清了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曹国文形成劳务关系,曹国文欠原告劳务工资10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该欠款。仅凭本案不能确认二被告的关系,但结合张定林案件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即曹国文借用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与本案相关的劳务承包等活动。因“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明确禁止,而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允许被告曹国文借用其资质的行为系帮助曹国文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故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曹国文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延国劳务工资109000元;二、被告虞城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