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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承明与蔡亚、李一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明,蔡亚,李一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108号原告吴承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蔡亚,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舞阳县。被告李一灵,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吴承明与被告蔡亚、李一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亚、李一灵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摄影店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3月份开始陆续借原告资金155560元,双方约定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56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亚、李一灵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亚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数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5560元,被告蔡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2017年6月1日还清,没有约定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蔡亚、李一灵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李一灵名下的位于汤阴县××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宜居时尚小镇”3号楼1单元10楼东户的房产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豫0527民初310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一灵名下的位于汤阴县××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宜居时尚小镇”3号楼1单元10楼东户的房产(价值160000元)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1320元。另查明,被告蔡亚、李一灵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承明与被告蔡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蔡亚借原告吴承明款共计人民币155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亚、李一灵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蔡亚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蔡亚应负全部责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亚、李一灵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承明款人民币15556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亚、李一灵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承明讨债支付的费用1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蔡亚、李一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