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纪春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春斌,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春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纪春斌至本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鑫海花城小区东区超威电池门口路边,采取手推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华威龙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纪春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春斌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春斌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纪春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春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纪春斌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春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程程书 记 员 程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