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剑水、林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剑水,林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195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徐剑水,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素琴,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剑水、林素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水、林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解除2015年1月7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剑水,林素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373.33元及自2016年8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罚息为22034.96元,本息合计为287408.29元);3、判令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龙仙路40号1号楼E单位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的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剑水、林素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徐剑水提供借款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到期还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975‰,同日,徐剑水、林素琴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龙仙路40号1号楼E单元(仙政房权证L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仙国用(2005)第15149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1月12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徐剑水发放借款300000元。徐剑水只偿还本金34626.67元和2017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5373.33元及利息。徐剑水、林素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剑水、林素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徐剑水提供借款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到期还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975‰,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徐剑水、林素琴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龙仙路40号1号楼E单元(仙政房权证L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仙国用(2005)第15149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1月8日以仙政房权证L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抵押登记,2015年1月9日,以仙国用(2005)第151492号土地使用权证在仙游县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借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2015年1月12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徐剑水发放借款300000元。徐剑水只偿还本金34626.67元和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5373.33元及利息。此后,徐剑水、林素琴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讼。上述事实:有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人声明、房地产价值确认书、房屋产权证(仙政房权证L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仙国用(2005)第151492号土地使用权证)、仙游房他证鲤字第××号、仙他项(2015)第021号抵押权证、贷款明细账、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徐剑水、林素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予以证实,且徐剑水、林素琴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剑水、林素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徐剑水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徐剑水未按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剑水、林素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抵押合同》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本案徐剑水、林素琴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权证移交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占有,将该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承诺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徐剑水、林素琴同意用其抵押物由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公开拍卖抵偿借款本息。现徐剑水、林素琴不履行债务,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将上述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价款优先受偿。故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剑水、林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剑水、林素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剑水、林素琴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二、徐剑水、林素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537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26537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将徐剑水、林素琴抵押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坐落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龙仙路40号1号楼E单元(仙政房权证L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仙国用(2005)第15149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徐剑水、林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乘涛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