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李喜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李喜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21民初102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喜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喜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6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邢彦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土左旗博彦路与南马路交汇路口处与李喜军驾驶的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喜军全部责任。车主邢铁钢在原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8289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喜军因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支付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被保险人多方索要无果后在我公司车损险项下要求进行代位赔付。故原告与被保险人邢铁钢之间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共计赔付46943.00元。且根据银行网上回单显示,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打款46943.00元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因被告责任导致本次事故,依据保险法、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其追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46943.00元。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钢铁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8289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16年8月12日,邢彦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小型轿车在土左旗博彦路与南马路交汇路口处与李喜军驾驶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喜军因驾驶未年检已注销车辆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呼和浩特市利丰汽车行进行修理产生了46753元的修车费用。在事故发生后,由富兴汽修厂进行拖车产生了600元的拖车费。以上费用产生后,邢钢铁向李喜军索赔无果,逐向原告保险公司申请案件索赔,并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时查明,被保险人邢钢铁花费以上费用后,换件残值作价41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保险公司向邢钢铁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4694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喜军的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彦军无过错,无责任。邢钢铁的车辆损失46943元应当由被告李喜军赔偿。因邢钢铁向原告保险公司申请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车辆损失46943元,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保险公司向邢钢铁赔付后依法依约向被告李喜军进行追偿,故,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款469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张强审判员杜娜云人民陪审员周培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