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慧与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刘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慧,杨雄武,张程程,刘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637号原告:于长慧,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杨雄武,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长胜村兴隆屯。被告:张程程,身份号码xxx,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意乡建民村。被告:刘佰英,身份号码xxx���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通途街。原告于长慧与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刘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长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刘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雄武、张程程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2%给付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的利息184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刘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经被告刘佰英担保,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担保人负连带责任。逾期,经原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刘佰英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刘佰英缺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经被告刘佰英担保,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逾期,三被告均未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慧与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长慧与被告刘佰英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三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刘佰英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向原告于长慧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0日,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雄武、张程程给付借款,被告刘佰英对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向原告于长慧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的利息184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从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雄武、张程程、刘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武、张程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慧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从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