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权,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于广东省云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1151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林志权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权及辩护人黄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林志权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给银行工作人员回扣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王某1提出借款。被害人王某1先后给付被告人林志权共人民币315500元。得手后,被告人林志权将款项用于前往澳门赌博、偿还债务等个人花销。待被害人王某1向被告人林志权追讨钱款时,被告人林志权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0月底,被告人林志权为了躲避债务,停用电话号码,并逃至外地。2017年4月1日,民警在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抓获被告人林志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顺德农商银行协助有权机关查询账户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平安银行消费历史帐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说明》及催收记录、持卡人账单查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催收记录,证人王某2、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志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未有完全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1钱款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林志权以需要向银行贷款、交纳回扣为由向其借款;后其追讨钱款,被告人林志权以手续未办妥而未予归还钱款,从2016年10月31日至其报案,其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人林志权,其与被告人林志权联系的手机号码处于关机状态。被告人林志权供述证实其经营的多个石材厂因经营不善被注销,其欠银行、赌债以及人工、材料费等费用约人民币700万元;其虚构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以借款名义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取人民币30多万元用于赌博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归还信用卡欠款等,后为躲避债务,其关闭手机,逃到外地直至被抓获。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王某1汇款的数额,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各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及银行催收记录佐证被告人林志权供述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志权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15500元,且部分用于挥霍,事后逃离外地,未予偿还钱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林志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志权截至目前仍未有退赃行为,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未有任何弥补,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志权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泽坚审 判 员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