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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住永昌县。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贵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下午3点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区,将被害人武某某房间窗户上的一根铝合金护栏掰断钻进房间,盗窃黑色联想牌G456c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电源适配器及无线鼠标各1个、黑色电脑包1个、黑色索皇牌S6电脑散热器1个、白色vivo牌y927平板手机1部、16G金士顿手机内存卡1个。经鉴定,价值共计117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武某某的报案材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说明、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钳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驰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许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