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810李振声与无锡市龙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市舜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声,无锡市龙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市舜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810号原告:李振声,男,195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萍,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龙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9554984N,营业执照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王亭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舜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5306721M,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钱洛路76号。法定代表人周龙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振声与被告无锡市龙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被告无锡市舜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声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萍、被告龙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和被告舜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瑛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龙山公司和舜惠公司侵犯李振声财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振声于2010年10月9日出资受让舜惠公司资产(受让资产包括公司土地和厂房),成为舜惠公司持股70%的股东,职务为监事。2012年起,舜惠公司与过培军、无锡市普鑫机械厂间为登记在舜惠公司名下的三号车间产生多次诉讼,均另案诉讼处理。李振声所受让的股权其价格主要体现在登记在舜惠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根据龙山公司及其项目经理王建华、葛达林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发票和结算审定单、2008年12月25日协议、2011年7月19日收条,舜惠公司在建造厂房土建时共计支付给龙山公司540万元(其中三号车间造价141万元),龙山公司又从无锡市普鑫机械厂(以下简称普鑫厂)收取三号车间建造费用195万元(合同价),龙山公司利用舜惠公司失察之责,舜惠公司支付了两次三号车间建造费用,造成舜惠公司财产损失,龙山公司利用发票和他人后补的补充协议并占了舜惠公司管理经营上的漏洞,直接侵犯了李振声的财产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公司法第151条和侵权法进行判决。被告龙山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所述龙山公司多收了舜惠公司三车间建造费,果真如此,龙山公司侵犯的是舜惠公司权利,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无论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侵权法,原告均没有主体资格。如按原告所述事实成立,侵权与被侵权发生在龙山公司与舜惠公司之间,原告不论是股东还是监事,要维护的是公司权益而非其个人权益。第二,龙山公司不存在侵害舜惠公司财产的行为,龙山公司收取的舜惠公司540万元工程款,是龙山公司为舜惠公司建造车间一和车间二的费用,不存在舜惠公司还支付了车间三的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舜惠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所述内容。舜惠公司的侵权是被迫侵权。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表明,舜惠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由唐龙珍、许尧文变更为李振声、周龙瑛、李宏柱,其中李振声出资比例为70.59%。2016年4月18日工商信息显示李振声为舜惠公司股东并为监事,诉讼过程中其身份未有变化。舜惠公司内的车间一、二、三(包括办公楼及零星项目)均由龙山公司建造,舜惠公司支付给龙山公司工程款540万元,案外人普鑫厂与龙山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明确工程结算价为2098000元,其中开票150万元,余59.8万元按不开票结算。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舜惠公司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舜惠公司的再审申请,前述裁判文书中明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锡商终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005年7月12日普鑫厂与舜惠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普鑫厂支付了车间三的工程款。被判决书确认有效的2005年7月12日普鑫厂与舜惠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双方约定舜惠公司将西南车间(即车间三)一幢转让给过培军,同时转让占地面积5473.5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300万元,过培军在协议签订之日付定金50万元,建筑费用一次性包定195万元,由过培军直接支付给建筑单位,在结算中扣除,余款55万元办理房屋过户后支付。2006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双方约定舜惠公司将位于钱桥街道钱胡路559号厂区内的5732.6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普鑫厂,在此部分土地厂房由普鑫厂暂付款建设,转让的此部分土地先给普鑫厂使用,待舜惠公司厂区内所有厂房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后,再办理正式的土地转让手续,为了便于财务核算,本着谁使用谁交税的原则,此部分土地由普鑫厂自行交纳土地使用税,舜惠公司不再交纳此部分土地使用税。(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舜惠公司提供的车间三由其出资建造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是为了统一办理三个厂房的验收和产权手续所形成”,而该案舜惠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协议与本案中李振声提供的证据一致。李振声自述其在2013年普鑫厂与舜惠公司进行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诉讼时,涉及到舜惠公司车间三的所有权和工程款问题,至2017年4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车间三的所有权是普鑫厂且要求舜惠公司协助过户,普鑫厂支付最后一期尾款,该判决确定了车间三的建造款已有普鑫厂支付给了龙山公司,舜惠公司与普鑫厂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车间三造价费用扣除了195万元,李振声发现舜惠公司在与龙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中已经支付了车间三的造价费用141万,由此舜惠公司重复支付车间三的费用。李振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车间三是舜惠公司建造,并由舜惠公司支付造价款,且在普鑫厂与舜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就车间三的造价费用195万元明确由舜惠公司承担,从而导致舜惠公司承担了二笔车间三的建造费用。1,2008年3月24日无锡市规划局惠山分局颁发的建设单位为舜惠公司,建设项目为车间,规模为15017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206200800020号)及2006年8月3日无锡市规划局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其中车间三为1幢,1层,端头3层办公用房)及2006年9月6日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所发内容为建设单位为舜惠公司,工程名称为车间,建设规模12312平方米,合同价格为554万元,施工单位为龙山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舜惠公司建造车间合法,资料真实。2,2005年3月5日舜惠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的由龙山公司为舜惠公司建造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54万元),证明舜惠公司与龙山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建造总计价款为554万元。3,写明工程名称为舜惠车间一,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建设面积为6311.2平方米,结构层次为单层排架、工程造价为229万元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写明工程名称为舜惠车间二,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建设面积为4512.24平方米,结构层次为单层排架、工程造价为185万元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写明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18日,建设面积为4193.56平方米,结构层次为单层排架、工程造价为141万元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三个车间系舜惠公司建造,建造内容为单层排架。4,总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为4208.45平方米的舜惠公司房产证(锡房权证字第××),证明三号车间属于舜惠公司。5,三份合计金额为5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中2008年3月26日金额为200万元和同年8月20日金额为240万元二份收款方为王建华,工程项目名称均写明厂房土建、2007年12月6日金额为100万元收款方为龙山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车间),证明发票金额与舜惠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相符,与竣工验收金额相符,发票注明的项目工程名称为厂房土建。6,2011年7月19日葛达林出具的收舜惠公司工程款393000元,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收条,证明工程款全部结清。7,2009年6月9日付款方为无锡市普金机械厂,收款方为无锡鑫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车间办公楼及零星项目,每份发票工程款为2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计六份、证明车间办公楼及零星项目并非是厂房土建。8,2008年12月25日舜惠公司唐龙珍、何文南与龙山公司代表葛达林所签内容为所有工程造价为540万元,舜惠公司已付3645000元,余1755000元在2009年1月20日前付500000元承兑,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09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余额在2010年6月底付清的协议、内容为建设单位舜惠公司、施工单位龙山公司,工程名称为车间及附属工程,审定数为5526624元,由葛达林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名的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审定金额是5526624元,但舜惠公司与龙山公司实际以540万元结算工程款且结算完毕。龙山公司认为李振声提供的上述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表明当时以舜惠公司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对三份竣工验收证明和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554万元涵盖了车间一、二、三的建造费用,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当时为了办理产权证的需要从形式上进行填写,且从合同最后一页可看到,注明了系2006年8月30日补办,且该合同只有用于备案的一份,双方当事人手中均无合同原件。竣工验收证明中写明舜惠车间三的一份,其真实性已被(2013)惠民初字第1649号、(2014)锡民终字第0824号生效判决推翻,上述判决已确认舜惠公司车间三不是舜惠公司自己建造,而是普鑫厂建造,工程造价也不是114万元,而是2098000元,对于车间一、二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因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房产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三份合计金额为5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显示这540万元涵盖了车间一至三的费用。对于六份2009年6月9日付款方为无锡市普金机械厂,收款方为无锡鑫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无异议。对于葛达林的收条和协议无异议,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委托江南工程造价公司审定后进行签署的,但不能显示540万元涵盖了车间一至三。工程结算审定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当时舜惠公司委托江南工程造价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但不认可李振声的证明目的。舜惠公司对李振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普鑫厂的发票与舜惠公司无关。龙山公司自述舜惠公司车间三系普鑫厂委托建造,根据李振声提供的2009年6月9日六份发票,普鑫厂共付龙山公司150万元,因葛达林和王建华是挂靠龙山公司,故发票未开给龙山公司,而是收款方写了无锡鑫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侵害舜惠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5日葛达林作为龙山公司代表与舜惠公司所签协议,证明双方工程在2008年12月已竣工验收并达成协议。2,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登记在舜惠公司名下的车间三实际由案外人普鑫厂出资建造,从而证明李振声提供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已被推翻,不具有证据效力。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裁定书第三页倒数第十二行本院认为部分第三点明确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给普鑫厂的土地厂房由普鑫厂暂付款建设,待舜惠公司厂区内所有厂房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后再办理正式的土地转让手续,同时在同页最后一行,法院认为不排除是为了统一办理三个厂房的验收和产权手续而形成的统一的竣工验收证明。4,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工程造价审定汇总表),证明舜惠公司委托龙山公司建造的车间及附属工程曾经在2008年由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在造价审定汇总中列明了工程的明细,当初的审定价格为5526624元仅包括了车间一和车间二,不包括车间三。李振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因说明中写明原始书面资料未找到,是否出具过报告书无法查清,该报告后补的时间是2008年8月4日,在李振声受让股权之前,对真实性不认可。舜惠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与竣工验收证明不符,该报告没有送审单位与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也没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文本,2008年8月舜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老公去世,公司管理环节出现问题,不排除龙山公司与案外人一起把车间三的价格转至两车间所造出来的价格。舜惠公司提供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2016年4月20日的告知书和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2月1日的回复复印件,证明舜惠公司建造的车间三是真实合法的,手续合法,是由舜惠公司建造。提供原件已被收回的舜惠公司三栋车间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与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工程造价审定汇总表)不符,车间二与车间三连体,并提供用手机拍摄的车间二内情况及车间二和车间三外部情况,用于证明车间二与车间三是连体的,房子是龙山公司葛达林为舜惠公司建造。李振声对舜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房产证说明车间都是舜惠公司的,但照片看不出是谁建造。龙山公司认为舜惠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且车间三的房屋所有权人(面积为4208.45平方米)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普鑫厂。对照片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2016年4月20日的告知书和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2月1日的回复复印件,认为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住建局仅实行形式审查,而不做实质审查,故对舜惠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明,李振声庭审中表示,从时间上来看,由于三份竣工验收证明和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列明的时间,是先竣工后办证,但因这些证明都是龙山公司办理,且发生在其股权受让之前,故具体情况不清楚。但领的房产证均在舜惠公司名下。舜惠公司认为文本材料都是后补的。龙山公司认为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在2006年8月30日后为了办理房产证后补的,之前都是口头约定。庭审中,李振声明确其是作为舜惠公司股东和监理身份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侵权法规定进行的起诉。龙山公司认为李振声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应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通知程序,本案中其未履行,故应予以驳回;李振声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按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董事或监事提起诉讼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仅属于诉讼代表人,在此情形下,应列公司为原告,故本案原告起诉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同时认为从实体上看,龙山公司并不存在侵害舜惠公司权益的情形,理由一是舜惠公司对龙山公司承建的车间一、二总价曾在2008年委托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审定,审定报告明确主体项目仅为车间一、二,审定价为5526624元。二是舜惠公司与普鑫厂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给普鑫厂暂付款建设,舜惠公司知道车间三由普鑫厂付费。三是舜惠公司与龙山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明确总的工程价款,时间在土地转让协议和工程造价审定报告之后,故不存在龙山公司利用舜惠公司经营和管理上的漏洞之说。从工程造价按常识进行推理,540万元也不可能包括车间三。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206200800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舜惠公司房产证(锡房权证字第××)复印件、三份合计金额为5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7月19日葛达林出具的收条、2009年6月9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六份、2008年12月25日协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工程造价审定汇总表)、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2016年4月20日的告知书和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2月1日的回复复印件、手机拍摄照片打印件、舜惠公司工商资料和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李振声提出其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来看,该条款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敦促公司当局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管或第三人提起诉讼,如公司怠于起诉追责,股东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已名义而起诉董事、监事、高管或第三人。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中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李振声作为舜惠公司出资比例达70.59%的大股东,其以股东和监事身份起诉龙山公司并不符合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对于龙山公司提出的李振声以公司法规定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从侵权法角度来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振声主张因舜惠公司支付了二次车间三工程建造费用,舜惠公司和龙山公司侵害了其财产权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舜惠公司提供的车间三由其出资建造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李振声也予以提供),不能排除是为了统一办理三个厂房的验收和产权手续所形成,故本案中李振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舜惠公司支付的540万元费用中包含了车间三的建造费用,且因法院裁判文书认定舜惠公司与普鑫厂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而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明确转让土地由普鑫厂先付款建设,土地转让手续在舜惠公司内厂房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再办理,西南车间(即车间三)的建造费用由普鑫厂直接支付给建筑单位,建筑费用包定为195万元。舜惠公司在厂房建设中已清楚知道车间三的费用承担方式,其在此后的厂房结算中将车间三的建造费用再支付给建筑公司,且金额较大,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李振声主张的舜惠公司支付了二次车间三的建造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舜惠公司和龙山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山公司主张其并不存在侵害舜惠公司权益的情形成立,本院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振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振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