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7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尹殿瑞、李淑华等与董合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殿瑞,李淑华,唐永梅,尹世鑫,董合贵,曹华,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时占海,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7271号原告尹殿瑞(系死者之父),男,汉族,1949年2月1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李淑华(系死者之母),女,汉族,1945年7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唐永梅(系死者之妻),女,汉族,1975年7月31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尹世鑫(系死者之子),男,汉族,1996年10月27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合贵,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曹华,女,1976年7月22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南(56047928-3)。法定代表人张朝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洋,该单位职工。被告时占海,男,1974年7月3日生,住石家庄桥西区,未到庭。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216号开元商务601室。法定代表人马丽欣,总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91130400578215390F)。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9112010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殿瑞、李淑华、唐永梅、尹世鑫与被告董合贵、被告曹华、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时占海、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殿瑞、李淑华、唐永梅、尹世鑫的委托代理人邢丽娜、被告董合贵、被告曹华、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莫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占海、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殿瑞、李淑华、唐永梅、尹世鑫诉称,2017年1月14日2时40分许,尹万双驾驶辽B×××××/BX911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董合贵驾驶的冀D×××××号货车/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冀D×××××号货车/冀D×××××车后与时占海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致尹万双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尹万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合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占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号货车/冀D×××××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冀A×××××/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董合贵、被告曹华、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时占海、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范围内给予赔偿。因而,请依法判令被告董合贵、被告曹华、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时占海、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4895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合贵、曹华共同辩称,曹华是冀D×××××DY76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董合贵是驾驶人,董合贵是曹华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寿投保,应由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D×××××DY769号车实际车主系曹华,且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占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DY76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无责,受害人车辆并没有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接触,事故发生时冀D×××××DY769号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相距50米左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死亡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尹万双系原告尹殿瑞和李淑华的儿子,原告唐永梅丈夫,原告尹世鑫父亲。2017年1月14日2时40分许,尹万双驾驶辽B×××××/辽B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2KM+90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事故已停车等候的被告董合贵驾驶的冀D×××××号货车/冀D×××××挂号重型货车、被告时占海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连环发生事故,致尹万双死亡,三方车辆受损,路产及货物受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尹万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合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占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号货车/冀D×××××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冀A×××××/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死者尹某于1971年11月30日,共有兄二人。被扶养人父亲尹殿瑞,生于1949年2月1日。被扶养人母亲李淑华,生于1945年7月5日。尹某前在瓦房店万通达蔬菜物流有限公司开车多年。还查明,冀D×××××号货车/冀D×××××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华,被告董合贵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冀A×××××/冀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时占海是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董合贵的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葛治刚的证言、尹万双人亡事故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打款记录、交通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打款记录、汤永滨的调查笔录、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该认定书,被告董合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时占海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时占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合贵受雇于他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曹华承担。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曹华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曹华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冀D×××××号货车/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冀A×××××/冀A×××××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董合贵、被告曹华、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与本公司承保车辆无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实,亦无法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尹某前在瓦房店万通达蔬菜物流有限公司开车多年,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每年43598元,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尹殿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3年计算,被扶养人李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年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人5天,按每天8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尹殿瑞)183852.5元(28285元×13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淑华)127282.5元(28285元×9年÷2人)、丧葬费2945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30元(82元×3×5),以上损失共计1213783.50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合计121000元,余1092783.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即327835.05元。被告时占海、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殿瑞、李淑华、唐永梅、尹世鑫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殿瑞、李淑华、唐永梅、尹世鑫损失327835.05元,合计43783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殿瑞、李淑华、唐永梅、尹世鑫损失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殿瑞、李淑华、唐永梅、尹世鑫对被告董合贵、被告曹华、被告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时占海、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4元,减半收取40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培武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