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谭长付、南谯区腰铺镇万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万郢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长付,南谯区腰铺镇万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万郢居民小组,谭长贵,林光顺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长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谯区腰铺镇万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万郢居民小组。负责人:林强,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谭长贵。原审第三人:林光顺。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谭长付因与被上诉人南谯区腰铺镇万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万郢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王万郢居民组)、原审第三人谭长贵、林光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长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被上诉人王万郢居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原审第三人谭长贵、林光顺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长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谭长付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谭长付、谭长贵、林光顺均认可五类田(机动田)的分配是以王万郢居民组的分田底册为依据,底册载明“长付坝南荒田2亩”且该田地一直由谭长付耕种,谭长付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77044元。一审法院依第三人的口头描述,认定五类田的承包方式是以抓阄取得来否定谭长付实际承包该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王万郢居民组辩称,涉案的土地是自留地,没有登记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涉案土地被征用前是由谭长付进行耕种的,补偿费分配以当年的底册为准。王万郢居民组不是不支付补偿款给谭长付,而是其与本案的第三人林光顺、谭长贵因权属纠纷没有解决好,暂缓支付补偿款。谭长贵、林光顺辩称,涉案的2亩荒地,是王万郢居民组作为机动田划分给谭长贵、林光顺的,当时谭长贵户3人口,林光顺户2.5人口,两家在一起共分得2亩土地。后来林光顺、谭长贵外出打工,将2亩土地交给谭长付耕种。王万郢居民组的会计为了上缴方便将谭长贵改为谭长付,谭长贵、林光顺享有2亩荒地的权利。且谭长付在机动田登记册上已登记分得1.2亩荒地。该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金77044元,应为谭长贵、林光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长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万郢居民组立即付清征地补偿款77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谭长贵、林光顺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判决王万郢居民组支付其坝南荒田2亩的征收补偿款770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前后,王万郢居民组将本居民组五类田(系居民组的机动田)发包给农户。谭长贵和林光顺分得“坝南荒田”的2亩土地,并以谭长贵名字在居民组的分田底册标注。后因谭长贵在外打工,该块田地便由谭长付耕种,时任居民组会计沐贤东为上交提留方便,将分田底册中“长贵”的“贵”字改为“付”字。2016年,王万郢居民组包括该2亩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标准为38522元/亩。因谭长付与谭长贵、林光顺均对该2亩土地主张权利,故王万郢居民组对该2亩土地补偿款77044元未予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谭长付和谭长贵、林光顺均认可五类田(机动田)的分配是以原生产队的分田底册为依据,并均提交了此分田底册据以主张权利,现从该分田底册上仍能辨认出“长付贵坝南荒田计2亩”字样,“贵”被涂划,而且时任居民组会计沐贤东陈述该涂改系其为方便上交而为、当时“坝南荒田(2亩)”是发包给谭长贵、林光顺的,因谭长贵外出务工,该2亩土地由谭长付耕种,双方对分田底册没有进行变更。综合各方所举证据及陈述,能认定“坝南荒田2亩”土地的承包人系谭长贵和林光顺,而非谭长付,该块土地被征收,承包人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谭长贵和林光顺请求王万郢居民组给付“坝南荒田2亩”土地征收被偿款77044元(38522元/亩×2亩),该院予以支持,谭长付主张王万郢居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谯区腰铺镇万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万郢居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谭长贵、林光顺土地补偿款77044元;二、驳回原告谭长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谭长付负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南谯区腰铺镇万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万郢居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谭长付举证了证明一份。证明:谭长付与谭长贵、林光顺共同分得涉案土地,由谭长贵负责抓阄的。王万郢居民组质证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目有异议。谭长贵、林光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谭长付所举证明系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在没有合法理由的前提下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坝南荒田2亩土地的补偿款应当由谁享有。本院认为,王万郢居民组认可涉案的“坝南荒田2亩”的土地补偿款是按分田的底册进行分配。因该土地的原登记人为谭长贵,后“贵”被涂改为“付”,根据土地登记底册的记载及变动,应该能够确定在土地分配时,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由谭长贵从王万郢居民组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应当经过合法的途径,即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受让方经过转让、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本案中,涉案土地原登记在谭长贵名下,后经涂改后变更了谭长付,由谭长贵变更为谭长付,没有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也无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发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土地登记底册的涂改没有合法的依据。故谭长贵对涉案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土地被征收后,其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另,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谭长付起诉认为涉案土地系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在二审中又称涉案土地系其与谭长贵、林光顺按各户的人口共同取得。谭长付在一、二审中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陈述前后矛盾,未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谭长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谭长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敬荣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