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吕昌安与周培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安,周培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552号原告:吕昌安,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培培,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商河县许商街道周家村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吕昌安与被告周培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昌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昌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培培偿还原告欠款215388.63元及利息(以215388.63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周培培配偶吕子文(2016年6月因病死亡)以购油为由,从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0元,被告周培培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签字确认。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原告及案外人吕允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7年6月1日,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388.63元,共计215388.63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周培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培培丈夫吕子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子文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购油,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2015年2月5日,被告周培培向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周培培与吕子文是夫妻关系,吕子文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800000元,周培培作为吕子文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5日,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吕昌安、案外人吕允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约定,吕昌安、吕允辉为借款人吕子文在贷款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日,所借款项在最高额1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培培配偶吕子文2016年6月因病死亡,被告周培陪作为共同还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6月1日偿还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15388.63元。另,原告主张被告以215388.6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回单、贷款还款通知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桓台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培培丈夫吕子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吕昌安、案外人吕允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培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亦是被告周培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贷款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吕子文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吕子文应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吕子文因病去世未如约偿还借款,被告周培培系借款人吕子文之妻,其作为共同借款责任人,是对吕子文借款债务的自愿承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吕昌安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已经按保证合同于2017年6月1日偿还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15388.63元,本息共计215388.63元。原告吕昌安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就上述代偿款项215388.63元向被告周培培的追偿权。故,对原告吕昌安主张被告周培培支付欠款21538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昌安主张被告周培培以215388.6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培支付原告吕昌安欠款21538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培培支付原告吕昌安利息(以215388.6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周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金云霞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