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秀丽诉王建雄、王建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王建雄,王建民,鄂托克旗蒙西镇XXX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327号原告:王秀丽,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兰,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雄,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王建民,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柱,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第三人:鄂托克旗蒙西镇XXX委员会,地址鄂托克旗蒙西镇。法定代表人:黄云成,该嘎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委员会支部书记。原告王秀丽诉被告王建雄、王建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了第三人鄂托克旗蒙西镇XXX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兰,被告王建雄、王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柱、第三人鄂托克旗蒙西镇XXX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云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雄归还政府发放应属于原告的禁休牧、公益林等补贴17455.5元;2、判令被告王建民归还政府发放应属于原告的禁休牧、公益林等补贴21092.5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建雄、王建民系兄妹、姐弟关系,1993年草牧场划分时,原告王秀丽与被告王建雄、王建民落同一户口,家庭6口人共同承包了3806亩草牧场,人均分得634亩,至今由二被告经营使用。2015年11月25日,由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农牧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进一步确定原告享有634亩草牧场承包经营权。2010年鄂托克旗人民政府按草场亩数发放禁休牧、公益林等补贴,将原告各项补贴款分别打入二被告账户中。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建雄、王建民辩称:首先,原告对其3860亩草牧场不具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当时原、被告的母亲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3860亩草牧场,但原告于1997年同同村村民结婚,并分得草牧场,故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草牧场没有经营权。第二,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农牧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蒙西镇政府解决,而不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所以该仲裁裁决书无效。第三,原告不具备享有634亩草牧场各类补贴款的主体资格,原告并未就该634亩草牧场与XXX之间建立承包经营关系,XXX也并未就该634亩草牧场向原告发放草原证或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并不具备享受该634亩草牧场各类补贴的主体资格。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鄂托克旗蒙西镇XXX委员会辩称:原、被告都是我们村民。我们村只能用1993年分草场的底子证明给原告分过草场。至于后来原、被告如何经营草场我们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王秀丽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3年草牧场划分时与二被告是同一户口,原告王秀丽在争议3806亩草牧场中享有634亩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仲裁委没有对原告草牧场承包权作出合法的确认,无权进行划分,不属于仲裁的范围。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成立,其出具的裁决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故对该裁决予以采信。2、原告王秀丽向法庭提供的蒙西镇XXX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3806亩草牧场是由乔仙娥于1993年以家庭为承包方式承包本嘎查草牧场,当时承包户口有六人,本案原告王秀丽属于其中一员,草牧场补贴、公益林项目、草畜平衡禁休牧补贴2010年至2016年有原告的份额。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上没有法人的署名,各项目补贴不属于嘎查的管理范围,同时对1993年划分草场的事实不认可,1998年实行的草场划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明系第三人出具,且第三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王秀丽向法庭提供的补贴项目领取明细,证明从2010年到2016年对王建雄共领取上述三项补贴104733元,王建民领取126555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没有单位法人的署名及情况说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鄂托克旗财政局农村牧区综合改革办公室出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王秀丽向法庭提供的常住人口变动轨迹信息表,证明原告王秀丽于1998年迁入奥金宝的户口。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鄂托克旗公安局蒙西镇派出所出具,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5、对被告王建雄、王建民向法庭提供的王三平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X委员会于1998年6月份,实行国家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年限从1998年6月至2028年6月,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的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6、对被告王建雄、王建民向法庭提供的2003年8月20日调解意见书及2010年王建民、王建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二被告与母亲乔仙娥共同承包经营的3806亩草场进行内部划分,并与XXX委员会分别建立了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乔仙娥没有权利处分草牧场,理由是调解协议和合同书并不能剥夺原告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草原监督管理所的盖章。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属二被告与其母亲之间的协议,但第三人对该协议形成的过程认可,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王建民、王建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尽管无草原监督管理部门的签章,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由谁加盖了印章,但有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的章印,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被告王建雄、王建民向法庭提供的乔仙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第二轮划分的时候户籍档案里没有女儿王秀丽的户籍,当时因为已经出嫁。原告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对第三人提供的草场划分亩数表,证明1993年分草场时以乔仙娥为户主包括原、被告等6口人分得3806亩草场,当时有原告的份额。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所争议的草牧场是1998年第二轮划分的,不是1993年划分的。该证据系1993年第三人发包土地时的真实记载,本院予以采信。9、第三人提供的承包草牧场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草牧场,有孟增华200亩草场。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建雄、王建民系兄妹、姐弟关系,1993年国家进行草牧场承包划分时,以原、被告母亲乔仙娥为户主的家庭6口人(包括原告在内)共同承包了第三人所有的3806亩草牧场,人均分得634亩。1997年4月10日原告与同属于蒙西镇XXX的奥金保结婚。1998年我国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此年以乔仙娥为户的家庭如何进行承包(人口及亩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说法不一,但原告在奥金保所在的小队未分得草场。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母亲与二被告就其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将其草牧场(未标明亩数)划分给二被告各一半经营。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分别与被告王建雄、王建民签订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承包第三人的草牧场各2860亩,承包期间为18年,从2010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10日。且二被告将上述草牧场经营使用至今,草牧场上应获得的各种补贴也分别由二被告占有。2015年原告及案外人王秀梅向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向二被告要回二人各自634亩草牧场经营使用权。2015年11月25日,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农牧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在1993年草牧场划分时,申请人王秀梅、王秀丽与被申请人王建雄、王建民落同一户口。家庭6口人共同承包了3860亩草牧场。现由被申请人王建雄、王建民承包经营的3806亩草牧场中申请人王秀丽、王秀梅应各占634亩。裁决结果为:对于申请人王秀丽、王秀梅提出的从被申请人王建雄、王建民现承包经营的3860亩草牧场中分别划分出634亩草牧场由自己承包经营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仲裁庭审时二被告未向仲裁庭出示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现该裁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从2010年至2016年草牧场上的补贴前提是其享有634亩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对于经营权问题原告依据的是鄂农牧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系专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组织,其作出的裁决书已生效,应当予以采信。根据该裁决的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1993年草牧场划分时,原告王秀丽应分得草牧场634亩。1998年10月其与奥金保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并未分得草牧场,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也认可并未收回其在原居住地的草牧场,故在承包期内原告依然应享有634亩草牧场的经营权,且应包含在以其母亲为户主的家庭中。但在2010年6月10日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且二被告的草牧场也增加至5720亩(每户2860亩),因二被告未向仲裁庭提供合同书,仲裁时遗漏了上述事实。同时裁决书也未裁定原告享受634亩草牧场经营权的起止时间。在此情况下,尽管仲裁书已生效,其也不能单独作为依据来认定2010年6月10日之后原告仍然享有634亩草牧场经营权。而二被告辩称其草牧场中并没有原告的草牧场,依据的也是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上述合同书的签订,应视为第三人对草牧场的重新发包,其中是否侵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应先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应另案诉讼。本院在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然坚持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诉讼。现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6年的草牧场补贴,而二被告正是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获得,在上述合同书未被解除、撤销或无效的前提下二被告占有补贴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王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海 荣审 判 员 王 双 麒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乌日古玛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告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扔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