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李晓辉、曾宏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李晓辉,曾宏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0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2562J。负责人:毕勇,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辉,男,1955年2月20日生,苗族,住址:江西省。被告:曾宏斐,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诉被告李晓辉、曾宏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被告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宏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770.49元、借款利息39800.58元、滞纳金30138.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8日),并计算利息、滞纳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589元,共计人民币319298.7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晓辉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21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曾宏斐签署声明表示同意将该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即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是被告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770.49元、借款利息39800.58元、滞纳金30138.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晓辉辩称,信用卡是我办的,钱是由曾宏斐使用的,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对于利息和滞纳金请求银行酌情减免。欠款的本金我会逐步偿还,曾宏斐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宏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晓辉、曾宏斐的身份信息,且两人系夫妻关系;证据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晓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明确表示已充分了解并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21的信用卡;证据4.“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证明被告李晓辉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额度20万元,分期36期,被告曾宏斐在申请表中签署配偶声明及授权,同意将该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据申请为被告办理了15万元的分期业务,分期36期。原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将15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证据5.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办理卡号为40×××21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4月8日仍欠款本金247770.49元,借款利息39800.58元、滞纳金30138.69元;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被告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89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辉质证后对于证据5表示不清楚,证据6律师费表示没有钱承担,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宏斐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行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律师费是否采信将根据双方约定作出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晓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凭证、信用卡。证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卡号为40×××21的信用卡1500元,之前也还款了两次。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全部由曾宏斐所有,我没有财产了,没有偿还能力,同时曾宏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1表示要庭后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两被告之间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曾宏斐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行放弃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滞纳金30138.69元系按月计收的累计金额。另查明二:被告李晓辉于2017年6月11日归还原告1500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尚欠本金244231.78元,利息53188.5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李晓辉在分期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曾宏斐与被告李晓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曾宏斐承诺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笔借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分期透支欠款本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30138.69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12388.52元(247770.49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589元,因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未明确约定,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辉、曾宏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支付本金244231.78元、滞纳金12388.52元、利息53188.5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此后利息至清偿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负担50元,被告李晓辉、曾宏斐负担6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