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财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XXXX律师事务所,四川泸州XXX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财保514号申请人:四川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X区XX路。负责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该律所职工。被申请人:四川泸州XXX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简XX,系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四川XX**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泸州XXXX有限公司、黄某某所有的价值1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人潘某某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X路XX号X号楼1单元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泸州XXXX有限公司、黄某某所有的价值12万元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抵押、毁损财产,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查封担保人用于担保的财产:潘某某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案件申请费1120元,申请人四川XX**律师事务所已缴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