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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万海静与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西昌市泓基林业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静,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西昌市泓基林业有限公司,广西我爱宜家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韩夺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7428号原告:万海静,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48号南湖聚宝苑1层商场5号、2层商场5号。法定代表人:韩夺。被告:西昌市泓基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春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夺。被告:广西我爱宜家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南路99号北海花园商铺26号。法定代表人:韩夺。被告:韩夺,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万海静与被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高盛公司)、西昌市泓基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基公司)、广西我爱宜家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宜家公司)、韩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信高盛公司、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韩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海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信高盛公司返还原告万海静委托理财本金30000元;2、被告和信高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3、被告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韩夺对被告和信高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万海静与和信高盛公司、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约定万海静委托和信高盛公司理财,理财资金为30000元,理财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韩夺、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均在《个人与公司信用保证担保函及声明》中声明自愿为万海静的理财资金提供担保。直至投资理财期限届满,和信高盛公司未归还投资理财款30000元。万海静认为,和信高盛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其应向万海静返还理财款及支付理财收益,韩夺、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信高盛公司、韩夺、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万海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个人与公司信用保证担保函及声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和信高盛公司、韩夺、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万海静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万海静(甲方、委托人)、和信高盛公司(乙方、受托人)与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NN201507081的《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乙方理财,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理财方式进行投资理财,以期获取收益,甲方的投资理财收益为固定收益,不因乙方的经营状况发生改变。二、乙方将资金用于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项目。三、丙方以自有资产向甲方提供担保,并出具《个人与公司信用保证担保函及声明》。四、理财时间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理财金额为30000元,理财收益为1050元/月,委托理财资金收款账户为韩夺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账号62×××78)。五、还款计划为乙方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向甲方支付每月理财收益1050元,并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30000元,乙方指定理财资金还款与理财收益的账户为万海静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同日,韩夺、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向万海静出具《个人与公司信用保证担保函及声明》,载明韩夺、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为编号为NN201507081号《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个人理财委托协议项下理财本金、理财收益及实现所有权益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所有权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万海静向和信高盛公司支付了30000元,和信高盛公司向万海静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万海静交来投资理财款(2015年7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金额(大写)叁万元¥30000.00”。2017年7月4日,万海静以和信高盛公司逾期偿付投资理财款为由,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诉讼中,本院释明合同效力问题,万海静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是一种依法设立,但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主要业务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预付款担保等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资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不应从事与金融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五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之规定,参照《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内容,和信高盛公司没有从事投资理财类金融资质,却以投资理财名义向万海静吸收理财款进行自身经营,承诺按月支付固定收益并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投资本金,明显属于违规超范围经营,该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和信高盛公司因涉案委托理财合同取得的款项依法应予返还,故万海静要求和信高盛公司偿还投资理财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涉案委托理财协议无效,致使韩夺、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向万海静出具《个人与公司信用保证担保函及声明》亦属无效;上述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系同时订立,债务人和信高盛公司与连带保证人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韩夺,韩夺亦为连带保证人,可以认定各保证人明知和信高盛公司从事违规活动仍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由此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保证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韩夺、泓基公司、我爱宜家公司应在和信高盛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万海静理财投资款30000元;二、被告韩夺、西昌市泓基林业有限公司、广西我爱宜家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韩夺、西昌市泓基林业有限公司、广西我爱宜家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荫蓬人民陪审员  李 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凤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