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与熊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熊某某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3702号原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2号。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系公司凯里经营部客户经理。被告:熊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支付手机款6512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推出“交话费送手机优惠购机”活动。同年1月19日,被告熊某某作为杨又散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杨又散接受原告提供的优惠购机附义务条件,原告赠送的苹果6Splus64G手机归杨又散所有,该附义务条件是,杨又散自愿使用原告提供的WCDMA手机4G号码及相应资费政策,接受原告提出的合约计划及在网期限,即杨又散每个月保底消费296元,并保证在网时间不低于30个月,被告熊某某在该合同中作为杨又散的担保人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又散赠送了苹果6Splus64G手机一部,并于2016年2月1日正式为该手机对应号码186××××2943开通了网络服务。杨又散使用该号码8个月,并缴纳了2368元话费,之后拒绝继续缴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该号码进行停机,并多次找其协商未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杨又散赠送苹果6Splus64G手机一部,并开通了网络服务,而杨又散仅仅使用该号码8个月后就拒绝交费,未达到约定期限,违反了合同约定。杨又散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手机款6512元。被告熊某某作为杨又散的担保人,现杨又散未履行合同义务,熊某某对此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杨又散所拖欠的手机款承担担保责任;3、《综合业务受理单》复印件,拟证明杨又散办理手机业务的情况;4、《缴费记录清单》原件,拟证明杨又散缴费欠费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熊某某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熊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开展“交话费送手机优惠购机”活动。同年1月19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杨又散作为乙方,熊某某作为丙方,三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苹果6Splus64G手机一台,手机价值8880元,匹配手机号码为186××××2943,乙方首次入网时一次预付600元套餐包月费,每月消费最低套餐为296元,乙方接受甲方提出的合约计划及在网期限,乙方每月保底消费296元,并保证在网时间不低于30个月。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所提出的在网计划及在网期限,按实际使用金额支付,如乙方连续两个月出现欠费或离网情况,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所用号码作出停机销号处理,由乙方交清所欠话费和滞纳金,并按入网当月的手机标准价格支付甲方相应的手机款。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话费及相应的手机款项,则由丙方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由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欠话费及相应的手机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杨又散提供了苹果6Splus64G手机一台,并为杨又散的手机对应号码开通了网络服务,杨又散仅缴纳2368元话费并其使用该号码8个月后便不再交费,故导致欠费停机,原告为此与杨又散及被告熊某某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及杨又散签订的《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如杨又散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话费及相应的手机款项,则由被告熊某某对杨又散所欠的手机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杨又散在交2368元话费并使用该手机8个月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交纳话费使用手机,导致原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应由熊某某向原告支付杨又散所欠手机款6512元。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手机款6512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