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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保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胜(曾用名张得胜),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1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17年7月12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保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张保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保胜无驾驶证驾驶长安福特牌无牌照小型轿车,由张竹林村向武穴城区妇幼保健院行驶,当车由西向东行至妇幼保健院路段时,车子将同向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蒋某撞倒,造成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张保胜在蒋某被送往医院后外出筹钱,次日下午,张保胜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保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保胜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6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2017]3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7]wx交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某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二终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书;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保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胜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保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胜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人民陪审员  李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