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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瑞新、黄炳智等与闫金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新,黄炳智,黄某,闫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278号原告:赵瑞新,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黄东明之妻。原告:黄炳智,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职工,住。黄东明之子。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赵瑞新,身份情况同上,系黄某之母。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星,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道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原告赵瑞新、黄炳智、黄某与被告闫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新、黄炳智、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及被告闫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新、黄炳智、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988.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15分许,被告闫金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景芝镇东庄子村南北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50号线杆处时,与沿该路行驶的黄东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黄某)相撞,致使黄东明、黄某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金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东明、黄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闫金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案发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要求折抵赔偿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5分许,被告闫金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景芝镇东庄子村南北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东庄子支线50号线杆处时,与黄东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黄某)发生碰撞,致使黄东明、黄某受伤,黄东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金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东明无事故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V×××××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金星,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黄东明,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生前系安丘市景芝镇鹿村人。三原告分别系黄东明之妻、之子、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闫金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同意该款折抵闫金星应付的赔偿款,如有剩余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金星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V×××××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黄东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安丘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赔偿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闫金星驾驶机动车与黄东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黄东明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闫金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东明、黄某均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闫金星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闫金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5.22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77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16.5元(9519元/年×7年÷2人),被告闫金星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闫金星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3200元,被告闫金星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其亲属黄东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5.22元、死亡赔偿金312396.5元(含原告黄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316.5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1.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共计353088.44元。因被告闫金星驾驶的鲁V×××××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5.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985.22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2396.5元(312396.5元-100000元,含原告黄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1.72元,共计242103.22元,对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闫金星赔偿。原告同意将被告闫金星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折抵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瑞新、黄炳智、黄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85.22元;二、被告闫金星赔偿原告赵瑞新、黄炳智、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42103.22元,扣除被告闫金星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闫金星尚需赔偿三原告222103.22元;三、驳回原告赵瑞新、黄炳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3632元,由原告赵瑞新、黄炳智、黄某负担4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14元,被告闫金星负担2212元;保全费1770由被告闫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萍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