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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7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冠希与王淑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希,王淑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7729号原告:陈冠希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娟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冠希与被告王淑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陈冠希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岳母。原告在2012年8月份购买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XX。后被告以平时忙于生意为由借用至今。原告得知被告不是借车忙于生意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被告不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XX小型普通客车现价值8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XX小型普通客车折旧费1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淑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称其自2005年至今居住在XX门XX室,并提供天津市津南区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根据法律规定,XX门XX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原物,应向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王淑娟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XX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地为XX里X号,但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北义心庄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自2005年至今均居住于X门X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居住于津南区的时间节点有异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天津市津南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淑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