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曹晓佳与孙威、谢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佳,孙威,谢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387号原告:曹晓佳,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生,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威,男,汉族,1974年1月8日生,住常熟市。被告:谢川梅,女,汉族,1975年3月7日生,住常熟市。原告曹晓佳与被告孙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谢川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被告孙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谢川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起到2017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为25545元,扣除被告孙威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还有利息15545元;从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0%。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孙威辩称:借款属实,总的23万元,之后还过利息不止1万元,有拿了现金,拿了香烟,具体数字我没加,加了后先扣除利息。我目前暂时还不出来,有点应收款也讨不回来。被告谢川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2日登记离婚。2016年2月9日,被告孙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曹晓佳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年利息壹万元壹年壹千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孙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曹晓佳借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正),年利息壹万元壹年壹千元。”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孙威,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孙威表示债务由其处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谢川梅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庭审后,本院组织原告曹晓佳、被告孙威进行了核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拿的现金及货物总计1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婚姻信息、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核对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晓佳为证明被告孙威向其借款23万元,提供了被告孙威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孙威亦作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孙威向原告借款合计23万元的事实依法认定。按照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故原告在被告处拿的现金及货物总计17000元首先在利息中予以抵扣。按照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计算利息为25545元,扣除17000元后,该期间尚余利息8545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谢川梅与被告孙威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川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第二次庭审中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该次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谢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威、谢川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曹晓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结余利息为8545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人民币7464元,由原告曹晓佳负担213元,被告孙威、谢川梅共同负担725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725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威、谢川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晓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林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