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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洪某与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扶琴,代泽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2133号原告:洪某,男,1970年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代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洪某诉被告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请被告代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欠原告洪某劳务费人民币8000.00元情况属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劳务费人民币8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某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江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