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恢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与XX珍、吴俊功、吴孝功、XX祥、吴成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XX珍,吴俊功,吴孝功,吴成,XX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1177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万斌,系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XX珍,男。被执行人:吴俊功,男。被执行人:吴孝功,男。被执行人:吴成,男。被执行人:XX祥,男。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珍、吴俊功、吴孝功、XX祥、吴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3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缓交)、执行费1800元(未交)。���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XX珍、吴俊功、吴孝功、XX祥、吴成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凌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