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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李克西与兰勇、赵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西,兰勇,赵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809号原告:李克西,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兰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俊明,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克西与被告兰勇、赵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西、被告赵俊明、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兰勇、赵俊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赵俊明、兰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当日被告赵俊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后二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兰勇、赵俊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兰勇、赵俊明欠原告李克西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勇、赵俊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勇、赵俊明偿还借款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勇、赵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克西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勇、赵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冀诗卉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兰建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