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先良、钱学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先良,钱学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3220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侠,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主任。被告:黄先良,男,1973年5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钱学渊,男,1966年5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先良、钱学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先良、钱学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先良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955.61元及利息4154.66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6日),本息合计22110.27元。并从2017年9月7日起支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钱学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先良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6.15‰,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此笔借款由钱学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先良、钱学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先良、钱学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先良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先良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钱学渊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先良、钱学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黄先良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龙场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先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15‰,贷款逾期的月利率为9.225‰,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50%上浮。借款按季度结息;同日,被告钱学渊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龙场信用社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为被告黄先良借款2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元存入黄先良的账户。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单位的系统自动扣取被告存款2223.01元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黄先良尚欠原告借款17776.99元,利息4154.6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先良、钱学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单位的下属分支机构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先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黄先良偿还贷款本金17776.99元及2017年9月6日前的利息4154.66元,2017年9月7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9.22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钱学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钱学渊为黄先良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黄先良还款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776.99元,支付2017年9月6日前的利息4154.66元,本息共计21931.65元,2017年9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9.225‰支付;二、被告钱学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黄先良负担、被告钱学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