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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粟建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粟建华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403号罪犯粟建华,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2008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0635.84元(含已付的一万元在内)。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粟建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粟建华有期徒刑七年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龙孝平、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巾樱、沈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粟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粟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粟建华减刑建议及举证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粟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表扬8次,余137分。本次减刑未提供民事赔偿依据。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开庭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粟建华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属涉黑犯罪,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粟建华减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审判员张家强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审判员向松柏法官 助理  陈红星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