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建光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李冬林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光,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冬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金建光,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和林,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李冬林,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钧,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化机社区化机路*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光诉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冬林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和林,第三人李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钧、罗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光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西侧辰昱财富公馆1幢一层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以每方米1.5万元,总价款约5250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1680万元押金,余款在三个月内被告办理完相关预告登记手续后,全部付清,被告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和任何违约,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押金,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1680万元押金给被告。由于被告的原因,三个月内没有办理上述物业预告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押金。被告以筹集还款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到现在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80万元押金及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日期:从2014年4月24日到还清为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l、判令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计息日期: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冬林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李冬林辩称:金建光与李冬林并未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二人之间只有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的真实意思。因泰和商会此前借款3000万元给案外人周明强,李冬林为周明强的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金建光为商会追债。后周明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并刑事处罚,金建光找到李冬林要求李冬林承担担保责任。因金建光带着一行七人到李冬林的办公室,在其威胁之下,双方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买房,而是金建光要求李冬林将其开发楼盘作为实物为其提供担保,因李冬林并未同意,故而也不存在所谓的房屋的预告登记。金建光并未向李冬林或者中房公司实际支付1680万元,金建光强迫李冬林出具账户指定函,并强迫其在怀化市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开立账户,并将该账户开通网上银行等,此后金建光将资金转入李冬林账户后又将该资金转出,金建光实际上并未付款,李冬林实际上并未收到款项,李冬林该账户的账户资料和U盾目前还在金建光处。金建光与李冬林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建光只是代泰和商会追债的,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借款,也非买卖。根据第一次开庭审理情况,金建光向李冬林账户转入的1680万元,在转入李冬林账户后立刻就转入到与金建光一起讨债的伙伴的账上,李冬林实际上并未收到款项,故而也不存在对该1680万元的返还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房公司系怀化市鹤城区建设局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开发建设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90号辰昱财富综合楼房地产项目,成立了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该项目实际投资人和控股人是李冬林。2014年4月20日,原告金建光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辰昱财富项目中的第1幢整个第一层全部商业部分;整个1幢一层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面积为准;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15000元,总金额5250万元,以实际余额为准,应去除已销售的部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押金168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日三个工作内支付甲方1680万押金,余款在三个月内,甲方能办理完相关预告登记手续后全部付清,甲方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和任何违约,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押金,三个工作日退还到乙方指定账户;……。该合同买受方处有金建光签名,出卖方盖有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和李冬林私章。《回购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因资金出现问题,特把一楼的整体商业部分大约350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5000元整,作价5250万元整体卖给乙方,应除去已销售部分(详见购房合同书)。二、在三个月内甲方如果把1680万元的押金全部退还乙方,也就是甲方按1680万元返还乙方所交一楼房产定金,不计利息,即买卖房协议自动无效。三、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客户购买该物业乙方应积极配合,但乙方可按15000元每平米收取房款。四、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交与湖南邵东人民法院处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本协议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该协议书上甲方处盖有“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金建光签名。原告金建光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预告登记手续。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于2014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账户指定函》,内容为“金建光先生:我公司与您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您将押金款1680万元支付至如下账户上:账户名:李冬林;开户行:工行怀化城南支行;账号:6222081914000536381;特此致函”。2014年4月21日李冬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卡号为6222081914000536381号。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金建光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7075700829704号账户分九次共向李冬林6222081914000536381号账户转账汇入1680万元。李冬林6222081914000536381号账户流水明细表显示:①、2014年4月21日金建光账户转账汇入180万元,网转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180万元;②、2014年4月21日金建光账户转账汇入180万元,卡取90万元、卡取90万元;③、2014年4月22日金建光账户转账汇入180万元,网转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180万元;④、2014年4月22日金建光账户转账汇入320万元,网转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320万元;⑤、2014年4月23日金建光账户转账汇入245万元,网转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245万元;⑥、2014年4月23日金建光账户转账汇入250万元,网转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250万元;⑦、2014年4月24日金建光账户转账汇入125万元,网转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125万元;⑧、2014年4月24日金建光账户转账汇入120万元,网转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120万元;⑨、2014年4月24日金建光账户转账汇入80万元,网转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80万元。经查,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彭柏钧。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彭柏钧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分七笔共计转账存入金建光6227075700829704号账户790万元,黄洪堪6222081907000137812号账户分二笔共计转账存入金建光6227075700829704号账户370万元。被告2014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二张(共计金额1680万元),二张收据的内容相同,内容为:“今收到金建光押金捌佰肆拾万元(8400000.00元)”,收据上盖有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出纳处签有任朝霞的名字,经手人处盖有李冬林私章。另查,2014年8月25日,金建光与刘雪峰、聂宝斌、刘永东、黄洪堪、杨健康、彭柏钧七人一起到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办公室内向李冬林要债,要求无关人员回避,并将办公室门反锁,在金建光等人与李冬林谈还钱的事时,刘雪峰、聂宝斌踢打李冬林背部和头部,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永东、黄洪堪、彭柏钧、杨健康行政拘留10日,每人并处罚款500元,对金建光、聂宝斌、刘雪峰行政拘留15日,每人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金建光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实我们和李冬林都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我是因为我把钱给我弟弟,我弟弟是泰和商会的,李冬林欠泰和商会的钱,所以我才来找李冬林还钱。泰和商会借了3000万元给明强集团老总周明强,李冬林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但是现在周明强因为经济案件被关了起来,我们就找李冬林还钱”。原告金建光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彭柏钧与李冬林之间有债务关系,彭柏钧和金建光又是同乡朋友,彭柏钧介绍金建光借款给中房公司,金建光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借款没有风险,所以金建光借款1680万元给中房公司。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李冬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2、《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回购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3、账户指定函一份、收据二张、金建光建行6227075700829704号账户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二张、李冬林工行6222081914000536381号账户流水明细表,证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金建光分九笔共转账汇入李冬林账户1680万元,该款除第二笔的180万元系卡取,其余八笔金建光每汇入一笔款项到李冬林账户该笔汇入的款项立即网转至彭柏钧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彭柏钧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分七笔共计转账存入金建光账户790万元,黄洪堪6222081907000137812账户分二笔共计转账存入金建光账户370万元等事实;4、2014年8月25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对金建光和李冬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证明金建光、李冬林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陈述的内容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金建光一行七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事实;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二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建光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签订了《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同时又签订了《回购协议书》,双方并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案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借条和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李冬林不承认与原告有借款关系。原告金建光虽从其建行账户分九次共计转账汇入李冬林账户1680万元,但该款除第二笔转账汇入李冬林账户的180万元系卡取走外,其余八笔款项均是金建光每转账汇入一笔款项到李冬林账户,该笔转账汇入的款项立即全部网转至彭柏钧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然后原告金建光才再转账汇入下一笔款项到李冬林账户,而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彭柏钧6222081906000522593号账户分七笔共计转账存入金建光账户790万元,黄洪堪6222081907000137812号账户分二笔共计转账存入金建光账户370万元,彭柏钧和黄洪堪均是与金建光一起到李冬林办公室内向李冬林要债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人员。原告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和李冬林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彭柏钧与李冬林之间有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建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00元,由原告金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东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