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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华焕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焕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6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焕东,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本案,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焕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焕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焕东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华焕东予以判处。被告人华焕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华焕东饮酒后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路口地方时,与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卢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报警,被告人华焕东驾车逃逸,后于海宁市洛隆路硖西二里门口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华焕东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华焕东拒绝配合,后民警将被告人华焕东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华焕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华焕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华焕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焕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焕东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华焕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焕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又在被查处时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焕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永明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金腾超书 记 员  潘 璐?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