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萍英故意伤害刑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玉,潘萍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玉,女,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大专文化,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原审被告人潘萍英,女,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萍英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粤0203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潘萍英与其丈夫张某均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邮政储蓄银行轮号排队办理银行业务,期间,被害人黄某玉因事欲插队办理业务,潘萍英对此表示不满并提出异议。黄、潘发生口角,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让黄某玉插队办理银行业务,黄、潘某亦被银行工作人员及张某均劝开。潘萍英、张某均在办完业务后先行离开,但随后又折返到邮政储蓄银行大厅内找黄某玉,要求其道歉。黄、潘再次发生激烈争执。黄某玉欲离开银行时遭到潘萍英的阻拦,二人随即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再次劝阻二人。黄某玉趁银行工作人员劝阻潘萍英的间隔从侧门走出。潘萍英见状,立即摆脱银行工作人员的劝阻,从后面追上拉扯黄某玉,并用双手从正面将黄某玉推倒,致黄某玉后仰摔倒在银行门口台阶上。潘萍英见状马上与银行工作人员一道将黄某玉扶起。随后二人又发生冲突,被银行工作人员劝阻后,潘萍英与张某均一同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玉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二级。黄某玉受伤后,先后到粤北人民医院、韶关市爱民医院、福康医院进行检查、医治,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5220.58元。其中,黄某玉个人支出费用24520.58元,医保支出费用700元。同年4月12日,潘萍英主动向民警表示自己是本案的当事人,愿意配合调查。民警遂将潘萍英依法传唤调查。同年8月16日,潘萍英主动向原审法院预缴了赔偿金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玉的陈述,证人张某强、朱某、张某某均的证言,被告人潘萍英的供述,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某(司)鉴(损)字[2017]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银行在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被害人黄某玉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法院缴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萍英故意将黄某玉推倒在地,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潘萍英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就是本案的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萍英愿赔偿被害人黄某玉的损失,并向原审法院预缴了足额的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萍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潘萍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20.5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从预缴的30000元中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玉上诉称:1、原判量刑偏轻,请求二审撤销缓刑。2、请求判令潘萍英赔偿医药费45596.23元、营养费5000元、请保姆干家务五个月的支出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及遗失的金戒指一枚价值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萍英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被害人黄某玉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某玉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意见,已超出其上诉权限,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黄某玉要求判令潘萍英赔偿医药费45596.23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发票证实,其本人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4520.58元,另有700元为医保支出的统筹费用。原判判令潘萍英赔偿的医疗费24520.5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黄某玉要求判赔交通费1000元的意见,原判考虑其住处与就诊医院间的距离,酌情判赔200元,合理合法;营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所提判赔5000元营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没有提供住院治疗的证据,医嘱中也没有需要陪护的意见,所提判赔请保姆五个月支付150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所提丢失戒指的损失700元仅有其个人陈述,且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该意见不予支持;其所提判赔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意见,因没有实际支出,而且医疗机构也没有证明必然要发生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萍英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行为造成黄某玉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的应当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民审 判 员 陈俊文审 判 员 何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邹楚灵书 记 员 刘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