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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学峰与张治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峰,张治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771号原告:张学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负责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峰与被告张治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山、被告张治成、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峰诉称:2016年9月27日17时许,张治成驾鄂F×××××7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襄阳路四海宜嘉小区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襄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朝襄阳路驶入时与张学峰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襄阳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张学峰受伤、两车及张学峰的电视机受损。经交警认定,张治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痛苦。张治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共计107617.5元(医疗费28775.5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10200元、住院伙补3520元、营养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由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张治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在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核减;3、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经营场所也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治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7时许,张治成驾鄂F×××××7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襄阳路四海宜嘉小区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襄阳路交叉路口朝襄阳路左转弯驶入时与张学峰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襄阳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张学峰受伤、两车及张学峰的电视机受损。2016年11月14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09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6897.50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定期调整;3、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壹月、三月、六月)。2016年12月2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学峰的伤残级别、误工、护理时间及医疗费预测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学峰右下肢损伤依据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X级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张学峰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用电脑随机的方式确定由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学峰,因车祸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120)日;3、建议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00)元。人保枣阳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600元。张学峰为治病及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180元。因事故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事故车鄂F×××××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治成,张治成在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还查明,张学峰居住枣阳市××街道办事处××街道道,村里分有0.6亩菜园。张学峰从2003年11月起就在土铺街开店经营钟表零售及钟表、家用电器修理,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个人开店经营。本院认为:张治成驾鄂F×××××7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学峰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治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治成为鄂F×××××7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上述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学峰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峰的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张治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对张学峰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采用电脑随机的方式选定了鉴定机构,人保枣阳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过程公开、公正,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人保枣阳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因重新鉴定的结果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相关费用3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张学峰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居住在土铺街,并常年开办有钟表、家电修理店,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个人开店经营而非农业收入,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6775.5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保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天×80元/天);4、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5、护理费3740元(44天×85元/天);6、误工费7820元(92天×85元/天),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28日共计92天;7、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8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仅提供发票180元,予以支持180元;10、鉴定费1500元;11、财产损失9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04417.50元,未超鄂F×××××7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枣阳支公司全部承担。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及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学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417.5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张治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