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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53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沈启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沈启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53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启立,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沈启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事故赔偿款121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伤者沈德才赔偿12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350元,因被告系醉酒驾驶,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沈启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4时,被告沈启立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金湖县黎城镇朝阳路59号门前路段时,与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沈德才相撞,造成沈德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启立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德才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50元。因被告沈启立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启立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沈启立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沈启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启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偿款12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森申附法律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